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0930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葛永会,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8楼B2。
法定代表人:冯卫,总经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颜,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武侯区恒泰保健品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流县通江镇机投场镇。
负责人:唐自良,职务不详。
原告***、***、葛永会、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建设公司)诉被告成都武侯区恒泰保健品厂(以下简称恒泰保健品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会、金雁建设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殷竟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保健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永会、金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注销前系成都市武侯区场镇2311.41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双国用(1994)字第1××3号]的实际使用权人;2.确认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注销后,由四原告承继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双国用(1994)字第1××3号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权利和义务;3.确认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注销后至成都市武侯区场镇2311.41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双国用(1994)字第1××3号]被征地拆迁前,四原告为该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雁房产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因没有经营项目,金雁房产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金雁房产公司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成立注销清算小组。金雁房产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工商登记注销。注销前金雁房产公司的股东为4人,分别为***、***、葛永会、金雁建设公司。因地铁17号线建设征地拆迁,武侯区城中村改造推进办公室需金雁房产公司配合注销一宗位于机投场镇(老地名)的土地,原告才发现原金雁房产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未过户登记,但金雁房产公司又已注销。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厂址房产及宗地(双国用1994字第1××3号)房产及土地和水电设施及附作物,作价110万元,转让给金雁房产公司。金雁房产公司同意一性全款支付给被告,款到后交易物的权益即属原告所有,被告承诺积极配合原告换证和移交工作。被告同意委托金雁房产公司全权办理房产、土地、水电设施过户手续,费用由金雁房产公司自理,被告全力配合并承诺不论什么情况下决不改变协议条款。金雁房产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向被告付清转让款110万元,被告向金雁房产公司出具了收款发票。被告同时也向金雁房产公司移交了双国用1994字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档案资料存于国土资源管理局武侯分局地籍科)。近期,原告想找被告办理双国用1994字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但却联系不上被告。经查被告已经没有营业,并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由于金雁房产公司已注销,注销清算时遗漏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事宜。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对于金雁房产公司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只能由四位原告承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泰保健品厂未作答辩。
***、***、葛永会、金雁建设公司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工商登记资料、《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授权委托书、发票、土地登记簿信息、(2019)川0107民初4039号调查令回执、(2019)川0107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2019)川0107民初13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4日,恒泰保健品厂(甲方)与金雁房产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厂址房产及宗地(编号为:双国用(1994)字第1××3号)(用途:工业,用地面积:2311.41平方米)房产及土地和水电设施及附作物,作价11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一性全款支付给甲方,款到后交易物的权益即属乙方所有,甲方承诺积极配合乙方换证和移交工作,开具正式发票,否则按违约处理;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全权办理房产、土地、水电设施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全力配合并承诺不论什么情况下决不改变协议条款。同日,恒泰保健品厂向金雁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办理涉案房屋及宗地过户手续事宜。
2006年11月30日,金雁房产公司向恒泰保健品厂支付转让款110万元,恒泰保健品厂出具发票予以确认,并向金雁房产公司移交了土地转让相关资料,但一直未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手续。
2019年5月27日,成都市武侯区城中村改造推进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为确保地铁17号线机投段建设顺利推进,与金雁房产公司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金雁房产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将涉案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已拆除)移交地铁17号线机投段施工单位地进行建设施工。2019年1月11日,金雁房产公司被依法注销。注销时股东为***、***、葛永会和金雁建设公司,清算组成员为***、***、葛永会和金雁建设公司委派人冯卫。
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13355号判决书,确认金雁房产公司与恒泰保健品厂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于2020年7月20日已由本院确认有效。关于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金雁房产公司同意一性全款支付给恒泰保健品厂,款到后交易物的权益即属金雁房产公司所有,恒泰保健品厂承诺积极配合金雁房产公司换证和移交工作,并委托金雁房产公司全权办理房产、土地、水电设施过户手续,承诺不论什么情况下决不改变协议条款。根据协议约定金雁房产公司已向恒泰保健品厂支付110万元转让款,恒泰保健品厂也出具了发票,且后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金雁房产公司与武侯区城中村改造推进办公室,足以证明金雁房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工商登记注销前系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金雁房产公司注销后,其股东系公司当然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即***、***、葛永会、金雁建设公司共同承继金雁房产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权利义务,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只要没有产生争议即是合法有效的,无需法院通过判决予以确认。而四原告要求确认金雁房产公司在工商登记注销后至双国用(1994)字第1××3号土地被征地拆迁前,四原告为该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雁房产未在清算时将案涉土地权利明确为公司的债权,由四原告继承,欠缺权利要件,且案涉土地系工业用地,无法直接确认四原告为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成都市金雁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注销前系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镇2311.41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双国用(1994)字第1××3号]的实际使用权人;
二、驳回***、***、葛永会、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武侯恒泰保健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史雅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冰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