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2470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8楼B2。
法定代表人:冯卫,总经理。
被告:成都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平城村一组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树林,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朝伟,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超、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冯波,被告成都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骆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赔偿共计306458.3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一承包的德源镇××园聚居点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先被送往乡卫生院,无法医治随后又被送至华西医院郫都区分院,同样因无法医治,最终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救治。华西医院为原告诊断系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前房积血,需立即住院治疗。通过住院医治,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原告于同年10月14日向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右眼致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一在仲裁中称,其德源镇××园聚居点工程项目是2019年6月30日中标、7月25日才进场施工,原告2019年6月28日在工地受伤与被告一无关。因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在被告一所承包的工地、在被告二发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即使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一也应该承把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一声称项目的中标时间、入场时间,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赔偿主体,将发包方成都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二参与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9年6月28日,在被告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这个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且认定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就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的地点二被告确实不清楚,原告受伤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都没有提及被告一和被告二,也没有接到任何部门的通知工地上有人受伤,根本就不知晓。由此,被告一没有侵权行为,不属于赔偿义务人。
成都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自称是为了查明事实,而将被告成都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加进来的,所以说被告成都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意见与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出院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录音等证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客观真实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经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杨显信的介绍,于2019年5月31日是至2019年6月9日期间在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郫都区德源镇的“东林项目”工作,而后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5日原告又在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德源镇永光村4社院落道路改造工程工作。
2019年6月28日原告经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杨显信的介绍到德源镇××园居点工程项目处工作,在该项目部办公室钉水泥钉时水泥钉断裂,其残片弹伤原告的右眼。原告遂被工友彭龙、杨显信送至郫都区德源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情况严重遂送至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3日(共计5天)。行右眼角巩膜裂伤清创缝合+结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积血,出院医嘱:1.术后一周门诊复查随访;2.出院用药点术眼;3.监测眼压,若出现右眼眼胀、眼痛,伴同侧头痛时,及时就诊;4.出院后2周,眼底病门诊就诊,随访眼底情况;5.注意眼卫生,避免碰撞、感染术眼;6.如有不适,请及时急诊就诊。产生住院医疗费5154.49元、门诊费1317.12元,共计6471.61元。
2019年8月15日,原告、原告妻子、刘国成(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东,在该公司任领导职务)在德源镇××村工地办公室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协商,刘国成明确表示受伤的医疗费由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了,复查后到公司来解决,并表示当时的工作是由杨显信负责的。在整个协商过程中,刘国成均未否认不是在平城工地受伤的事实。
而后,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经审理,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仲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2021年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八级,产生鉴定费1730元。
另查明,涉案德源镇××园居点工程项目由被告成都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中标该项目,2019年7月25日移交进场清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虽该项目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中标,2019年7月25日移交进场清单,但从本案杨显信等的证人证言、8月15日的录音,能确认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正式的中标前已经安排工作人员杨显信到该项目从事准备工作,原告应杨显信的邀请到该公司的平城项目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间系雇佣关系。现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雇员在工作中具有重大过错,故应由雇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4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为600元(120元/天×5天);误工费793.15元(57900元/年÷365天=158.63元×住院5天);残疾赔偿金199296元(3321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1730元,上述费用共计215540.7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虽原告在庭审中对二被告委托同一代理人有异议,其委托同一代理人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以采信。
该案发生的事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5540.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红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季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