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4民初1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金雁大厦**B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633762。

法定代表人:冯卫。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65241.9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365241.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德昌县德泰广场工程项目的幕墙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德泰广场未完工部分及后续工程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德昌县新华街,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内幕墙制作、材料的相容性试验及检测、运输、安装、维护、质量缺陷保修(2年)等为完成本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含外墙装饰中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明框玻璃幕墙被衬铝塑板以及木纹色铝矩管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形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2018年2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且已实际使用至今。从工程完工至今原告一直不断找被告核对工程量结算并付款,但被告却总以无理的事宜推脱,无奈原告于2020年6、7月又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确认工程量并付款未果。

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应当协商解决或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有关争议”,原告***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合同甲方即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应当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约定管辖。根据该合同“十一、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应当协商解决或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有关争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甲方即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了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按照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省金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