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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华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沁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卫前街18号建银综合楼住宅楼1层05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8665Y。
法定代表人:周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沁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红庆里7号3层F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3374990543。
法定代表人:张仁美。
上诉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沁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沁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沁诚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无合格证导致业主验收无法通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卫生许可文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沁诚公司,一审判决要求华诚公司举证,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沁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卫生许可文件。2.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双方签订的《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第七条也约定,沁诚公司所提供产品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但沁诚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并没有批准文件和合格证,其行为既违法又违约,华诚公司有权要求其运回相应的产品并退还部分款项。3.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系明文禁止的行为,更不符合验收标准。沁诚公司提供的产品无合格证和卫生许可文件,是禁止使用的产品,无法验收。华诚公司作为一家以诚信为招牌的企业,也决不会违法使用该类产品,损害公共利益。(二)纠纷发生后,沁诚公司的联络人故意躲避,拒不出面协商解决纠纷,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沁诚公司提供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的产品,且未履行调试、共同验收等义务,更未提供技术咨询、培训和设备维修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华诚公司要求退回没有合格证及卫生许可文件的部分三无产品,合法合理,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三)华诚公司多次找沁诚公司沟通,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或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拆除运回,但其迟迟未予行动,此后更是躲避华诚公司。因此,华诚公司需自行拆除并另行安装,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沁诚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沁诚公司未作答辩。
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沁诚公司退还华诚公司部分购买水处理设备款44240元(计算方法:已支付的设备款86000元-紫外线设备款41760元);2.沁诚公司运回其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即紫外线设备外的其他产品;3.沁诚公司赔偿华诚公司误工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沁诚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华诚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沁诚公司退还部分购买水处理设备款39740元(计算方法:已支付的设备款86000元-紫外线设备款41760元-配电柜款4500元);2.沁诚公司运回其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即除紫外线设备、配电柜外的其他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华诚公司(甲方)与沁诚公司(乙方)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8m³/H水处理用水处理设备一批,包含石英砂过滤器、活性炭过滤器、紫外线、配电控制柜、管件,合同总金额13万元,交货地点为厦门,乙方免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完工日期为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转,乙方所提供产品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设备定金合同定金20%,即26000元,乙方按合同工期内将设备运至甲方现场并安装完成,经双方初次验收无异议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0%,即6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业主方及甲、乙共同验收无异议,甲方需付乙方设备款25%,即32500元,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六个月无故障,甲方需付乙方设备尾款5%,即6500元;收款账号62×××15、户名温昌慧、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金山大道支行;设备验收日起一年内为质量保修期,在此期间内,属非甲方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质保期后乙方仍有维修义务,按照乙方规定的统一服务收费标准收取配件等材料费用;设备安装完后未经协商而甲方自行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而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沁诚公司向华诚公司出具《“18吨/H水处理系统”项目款项支付申请单》,申请后者支付4万元。
另查明,华诚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9月5日、10月12日、10月15日通过案外人潘中天向沁诚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各支付款项26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诚公司主张因沁诚公司所提供的设备除紫外线设备外无合格证导致业主验收无法通过以及沁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华诚公司工期延误,沁诚公司应退还设备款39740元、运回不合格产品并赔偿华诚公司的误工损失3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华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沁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华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华诚公司以沁诚公司提供的产品无合格证和卫生许可文件导致业主无法验收通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未提交设备交接单等证据证明沁诚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未附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亦未提交有关验收并未通过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因沁诚公司提供的是整个水处理系统,所用设备不应割裂来看,即便华诚公司所称的部分设备存在问题属实,其亦可要求沁诚公司整改否则对整个系统不予验收。而根据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陈述可知,部分设备确已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关于设备安装完后未经协商而华诚公司自行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亦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
综上,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林星星
审判员 官永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许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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