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1993号
原告:福建榕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203。
法定代表人:林巧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安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环球广场****-Cdiv>
法定代表人:连容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榕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榕艺公司”)与被告福建安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通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林雨薇,被告安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通达公司返还榕艺公司预付款48000元,并向榕艺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逾期返还利息自榕艺公司起诉之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安通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榕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订货安装合同》已解除。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起,安通达公司代表张文与榕艺公司沟通安通达公司为榕艺公司提供巴力光幕的供货和安装等事宜。2021年4月24日,安通达公司将前期经双方沟通协商所形成的《订货安装合同》电子文档发给榕艺公司。根据约定,榕艺公司需向安通达公司支付预付款48000元。2021年4月27日,榕艺公司向安通达公司转账支付了预付款48000元。之后,因安通达公司拟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及价格等原因,安通达公司自认可能会亏损,就一直未与榕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榕艺公司出具发票。直至2021年7月份,经榕艺公司多次沟通,安通达公司都置之不理,既不与榕艺公司签订合同、履行义务,也拒不退还预付款。榕艺公司认为,安通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损害了榕艺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所收取的48000元预付款应当退还给榕艺公司,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返还利息。为维护榕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通达公司辩称,一、本案发包方系福建华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榕艺公司,安通达公司并未与榕艺公司有任何业务或经济往来。
二、安通达公司已按福建华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于2021年4月26日将《订货安装合同》一式二份及预付款发票寄给发包方,发包方已确认收到并预付款48000元。当天安通达公司即向巴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巴力公司”)下单生产。因榕艺公司多次催促安通达公司尽快进场安装,厂家也已购买材料,部分定制光幕和星空膜已加工完成,并已安排技术人员准备安装。2021年5月10日,榕艺公司提出更改施工方案,并要求安通达公司重新设计并报价。安通达公司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配合重新设计方案并报价。经多次沟通,榕艺公司以安通达公司报价太高为由否决安通达公司新方案,单方面取消合同,拒不回签合同,并在双方合同未解除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施工。
三、安通达公司已积极配合榕艺公司与厂家即巴力公司协商退回预付款。但厂家不予退货,要求安通达公司履行合同,并要求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榕艺公司与安通达公司订立《订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安通达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巴力光幕安装,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榕艺公司原名为福建华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通达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方为福建华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榕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订货安装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若双方对工程变更不能达成一致的,安通达公司有权按照原约定履行义务,不视为违约,且有权要求榕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榕艺公司对原方案提出变更,但双方并未就新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榕艺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6月提出解除合同,但未予同意。在合同未解除情况下,榕艺公司就已另与他人合作,构成违约。现案涉工程已由他人承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定《订货安装合同》于庭审之日即2021年12月14日解除。根据双方2021年8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榕艺公司表示“预付款不能退的话,相应款项的货物要发过来”,安通达公司表示“我已经通知工厂了,具体后续我和你联系”,可见双方并未就退款达成一致意见。安通达公司提交的其与厂家的《订货安装合同》及付款回单、发票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安通达公司已就案涉合同向厂家订货并付款。安通达公司辩称其亦与厂家沟通退货,但厂家不予退货。因此,安通达公司已为履行案涉合同支付部分款项,且未能退还,榕艺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无权要求安通达公司退还货款。榕艺公司关于安通达公司退还预付款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预付款不予退还后,安通达公司应将已向厂家订购的48000元预付款对应的货物交付榕艺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榕艺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安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安装合同》于2021年12月14日解除;
二、驳回福建榕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福建榕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佳欣
1.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