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震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5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驻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冠路658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9450682XC。

法定代表人:丁宇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杰、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滨孤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647R。

法定代表人:韩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女,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业公司)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口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震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东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海油东营公司认为其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履行义务故法院不应再立案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河口法院依法查明,震业公司与中海油东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口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中海油东营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震业公司货款200000元;二、被告中海油东营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震业机电公司货款189589.74元;三、如被告中海油东营公司不按期履行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需支付原告震业公司100000元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全部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另查明,中海油东营公司已按照调解书规定,于2019年9月30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9589.74元及案件受理费4015.34元,全部义务均已履行完毕。震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河口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河口法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中海油东营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中海油东营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河口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河口法院认为,中海油东营公司主张其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全部义务而提出的异议,故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被执行人中海油东营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震业公司20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9589.74元及案件受理费4015.34元,全部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规定支付方式,中海油东营公司第一笔付款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震业公司确认并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依据该规定,河口法院对中海油东营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震业公司强制执行(2019)鲁0503民初第1736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不予执行。

震业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河口法院作出的(2020)鲁05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第一,中海油东营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在2019年9月30日前向震业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其于2019年9月30日提供的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20年3月29日,相当于实际付款日为2020年3月29日,故中海油东营公司构成了逾期付款。按照(2019)鲁0503民初173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中海油东营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震业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及司法文书惯例,应理解为足额支付,即无论中海油东营公司采取哪种付款方式,均应当确保震业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收到货款200000元,否则就构成延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但中海油东营公司在未与震业公司沟通的情况下,擅自于2019年9月30日发送2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而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29日,即震业公司需等到2020年3月29日才能收到200000元,远晚于调解书上约定的付款日期。故截至2019年9月30日,震业公司并未收到应付货款200000元,即从2019年10月1日起,无论震业公司是否签收了电子承兑汇票,中海油东营公司已经构成了迟延付款,应按照调解书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第二,震业公司在中海油东营公司拒绝电汇付款的情形下,考虑到中海油东营公司诉讼案底及执行风险,才被迫于2019年10月10日签收,但同时明确告知中海油东营公司在其支付全部款项后会立即退还上述电子承兑汇票,故签收行为不应视为震业公司确认同意中海油东营公司以汇票支付,更不应视为震业公司确认在2019年9月30日前收到了货款200000元。2019年10月8日,在震业公司主动联系中海油东营公司后,中海油东营公司才表示其于2019年9月30日将票额2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单方背书转让给震业公司。震业公司于当日立即联系中海油东营公司,明确告知不接受承兑汇票付款方式,也不认可中海油东营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了货款,但中海油东营公司告知其只有承兑汇票付款这一种方式,可见中海油东营公司根本无履行调解书的能力。在多次沟通未果情况下,考虑到中海油东营公司的诉讼案底,股权冻结情况,为减少执行风险,震业公司才于2019年10月10日形式上签收了该电子承兑汇票,但立即以微信、发律师函等形式告知在中海油东营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后将上述电子承兑汇票退还,签收行为不应视为震业公司确认在2019年9月30日前收到了货款200000元。第三,电子承兑汇票的实际兑付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即使签收了该票据,也仍然无法保障震业公司最终能够兑付货款,此种付款方式致使法院调解书保障震业公司收款权益的目的无法实现。中海油东营公司出具的远期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29日,较调解书要求的2019年9月30日延迟了6个月,如持票人欲提前实现汇票的现金价值,则需通过贴现等有偿方式去实现,震业公司需支付一定的贴现利息;此外,承兑汇票的实际对付需依赖于出票人商业信誉等因素,而中海油东营公司已经因为长期拖欠货款不予支付而丧失了信誉并造成了诉讼,中海油东营公司以远期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相当于重新向震业公司打了还款欠条,出票人无法保障持票人在到期日能够实际兑付,如果不能兑付,又将引起新的票据纠纷诉讼。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目的是定分止争,为了约束中海油东营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现中海油东营公司出具的远期承兑汇票,不仅较调解书上约定的付款日期延迟了6个月,还无法保障能够实际兑付,甚至还会形成新的票据纠纷诉讼,履行不履行支付义务的主动权仍然在中海油东营公司。河口法院无视中海油东营公司延迟付款的事实,对调解书不予支持,将致使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以保障震业公司收款权益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若按照河口法院的逻辑,所有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均应当载明以什么形式付款,若未载明,所有被判决承担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均可以判决书未载明付款方式为由,选择以到期日为6个月的汇票支付,且不构成迟延履行。综上,河口法院作出的(2020)鲁05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严重损害震业公司权益,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被执行人中海油东营公司答辩称,第一,中海油东营公司与震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油东营公司已根据(2019)鲁0503民初173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189589.74元及案件受理费4015.34元,全部义务如期履行完毕,并未构成震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第二,中海油东营公司并不存在震业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民事调解书》并未规定支付方式,中海油东营公司第一笔付款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震业公司确认并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指令2009年第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震业公司的签收行为表明对电子承兑汇票的认可和接受,即表示中海油东营公司已按时向震业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中海油东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根据中海油东营公司与震业公司以往的交易习惯,是以电子承兑方式为主,所以第一期付款义务中海油东营公司默认为电子承兑方式,且震业公司亦签收,同时,电子承兑作为现代企业支付的主要手段,是银行出具的,有保证金支持的,不存在无法兑付的可能。第四,河口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是以事实法律为依据的,以公平公正为准绳,震业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既不符合正常逻辑,也毫无法律支撑,震业公司已经签收且兑付了货款,其所主张的收款方利益已实现。综上,中海油东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震业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案件审查过程中,震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邮寄中海油东营公司和震业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震业公司的撤回复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震业公司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复议申请人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复议申请。

审判长  董庆忠

审判员  张洪江

审判员  宋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丽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