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震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08民初5181号
原告: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1999号14幢。
法定代表人:丁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
原告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了《设备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实验室排风装置,货款总金额共计1052000元。原告按约完成生产后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却以项目停止施工为由要求延期发货。故原告不得以将涉案设备从出货区域,搬迁至可长期仓储区域,产生搬运费3800元,并持续产生仓储费。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确定发货时间,亦未支付合同尾款7364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6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44579.82元(以73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运费3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176352元(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提货之日止,按每天528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就本案纠纷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方、甲方)与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的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优先适用,故本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北路380号,但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05年搬至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88号实际经营,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故本案应属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 瑶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卞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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