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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503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滨孤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647R。
法定代表人:韩祚平,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驻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冠路658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9450682XC。
法定代表人:丁宇峰,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与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称,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与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9)鲁0503民初1736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按照调解书规定,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20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189589.74元,及案件受理费4015.34元,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异议人并不存在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民事调解书》并未规定支付方式,异议人第一笔付款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确认并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上海震业的签收行为表明对电子承兑汇票的认可和接受,异议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成全部义务,故请求驳回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解除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账户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与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二、被告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89589.74元;三、如被告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需支付原告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100000元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全部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今后再无其他纠葛。
另查明,异议人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已按照调解书规定,于2019年9月30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9589.74元及案件受理费4015.34元,全部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执行申请人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主张其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全部义务而提出的异议,故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被执行人中海石油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20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9589.74元及案件受理费4015.34元,全部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规定支付方式,异议人第一笔付款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确认并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依据该规定,本院对异议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上海震业机电有限公司强制执行(2019)鲁0503民初第1736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谷来强
审判员  宋学庆
审判员  张红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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