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957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1999年8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辉,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丽,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明洪,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丽,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湘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丽,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杨辉、刘明洪、上海湘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湘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杨辉、刘明洪、上海湘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辉、刘明洪、上海湘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04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辉、刘明洪、上海湘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宝冶公司承包了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六号高炉大修改造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上海湘衡公司。2021年5月6日,原告***经被告杨辉、刘明洪手下的带班班长唐柳青介绍到该工程项目干活,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日400元。2021年5月20日早上七点多钟,原告与同事言建民等人到该项目上班,原告及同事进入厂区后,厂里设备突然有蒸汽和热水喷涌而出,原告躲避不及摔倒在地,被热水烫伤,其他两名同事也被烫伤,之后被赶过来的杨辉等人送往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处三度烧伤,多处二度烧伤,累及体表30%-39%的烧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21年6月17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1日出具了武平安法[2021]临鉴字第3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杨辉、刘明洪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未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上海湘衡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杨辉、刘明洪,应当和杨辉、刘明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宝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辩称,首先,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由杨辉、刘明洪手下的带班班长唐柳青介绍从事相关劳务工作,上海宝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上海宝冶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并非由上海宝冶公司雇佣,因此上海宝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宝冶公司将土建三标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上海湘衡公司,上海湘衡公司具有承接相应劳务施工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上海宝冶公司赔偿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原告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受伤,而是在从事相关劳务作业之前,在武钢厂区内被场内设备所喷出的蒸汽和热水所伤,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杨辉、刘明洪承担责任,而无权要求上海宝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海宝冶公司将土建三标段施工的部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上海湘衡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同时原告也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受伤,而是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原告要求上海宝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上海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辉辩称,杨辉没有分包案涉工程项目,杨辉和原告一样都是在案涉项目处施工。原告是木工包工头唐柳青介绍到项目处工作,不是杨辉雇佣。
被告刘明洪辩称,一、原告陈述不属实,刘明洪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唐柳青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且刘明洪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唐柳青是木工班班长,也是原告的直接包工头,原告是唐柳青带来的,受其管理,并从唐柳青处领取工资。上海湘衡公司依据唐柳青木工班组完成的工作量确认工资,由唐柳青分配工资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班组人员。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唐柳青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刘明洪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刘明洪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使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公司承担责任,与刘明洪无关。二、原告受伤是因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原因所致,其遭受的损失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的高炉内喷出的蒸汽和开水而烫伤,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受伤,原告因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伤害,应向实际侵权人即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上班途中,因武汉钢铁有限公司的原因被烫伤,原告作为一个有经验的社会人,遇见突发危险,自身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此次事故中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刘明洪此前共计垫付医疗费4576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理赔款11120元,两项合计56880元,应在责任划分后予以扣减。四、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等级明显过高,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后期医疗费偏高。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错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湘衡公司辩称,原告是因第三人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受伤,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炼铁厂六号高炉大修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上海宝冶公司,之后上海宝冶公司将其中土建三标段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上海湘衡公司。
2021年5月6日起,***经唐柳青介绍,到上述土建三标段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5月20日,***进入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后,在前往上述项目工地的途中,被厂区内喷出的热水和蒸汽烫伤。原告伤后至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多处三度烧伤;多处二度烧伤;累及体表30%~39%的烧伤。
经***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武平安法[2021]临鉴字第3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确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被告刘明洪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复核鉴定,该所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武汉荆楚[2022]临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
庭审中,***称其受杨辉、刘明洪、上海湘衡公司的雇佣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杨辉、刘明洪、上海湘衡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辉、刘明洪、上海湘衡公司则辩称三被告不是***的雇主,且***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华润武钢总医院病历、武平安法[2021]临鉴字第3015号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2022]临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1、关于***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所受伤害是否属于该规定中的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受伤的地点为其前往工作场所的途中,根据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来看,其受伤时并非正在从事雇主安排的木工工作,雇佣活动的范围不应做任意的扩大解释,故***受伤时并非从事雇佣活动。
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的炼铁厂六号高炉大修改造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其自主选择上下班的交通方式,被告杨辉、刘明洪、上海湘衡公司未向***提供交通工具,也未干涉***选择交通方式,因此被告杨辉、刘明洪、上海湘衡公司对***上班途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其三人与***的受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杨辉、刘明洪、上海湘衡公司作为雇主承担其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友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琳琳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