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亿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2351镇江海阔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兴亿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02民初2351号之一
原告:镇江海阔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镇上隍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陈培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兴亿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扬子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蒋凤琴,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海阔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亿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江苏兴亿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阶段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泰国EEC公司4MW工业废弃物发电项目给料炉排及灰渣供货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八章第2条约定:高层管理人员协商后三十天仍未能解决,各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海阔船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镇江海阔船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绪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蒋天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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