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2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接收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期满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汤兆光
审  判  员  涂海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熊子惠
书记员(兼)  熊子惠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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