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58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娟,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0702505XP。
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884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下午17时左右,在通山县由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通山县移动公司工地6楼内部,原告在工作中被钢管架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左手中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通山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7月12日,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人社工[2017]第024号工伤认定书将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13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7]4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拾级。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8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5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3、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已申请仲裁;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信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为职能部门出具或公示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6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通山县移动公司工地6楼内折钢管架时,被上方掉落下来的钢管砸伤左手中指,后被送通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离断伤,2017年7月12日经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13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2020年11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时受伤,被告为用人单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属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为2948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个月为252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为33696元,合计88452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88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阮诗龙人民陪审员王能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        艳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