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02民初245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湖,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武汉硚口区。
被告:朱劲生(曾用名朱劲松),男,汉族,1974年4月4日,住咸宁市。
被告:湖北金海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金红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劲生、湖北金海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亚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