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2322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路iv>
法定代表人:**银,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尤,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与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磊公司)、湖北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建公司、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楷磊公司、兴国公司、***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家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费1275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四家建筑公司中标赤壁市国土资源局位于赤壁××***等四个土地整治项目,四个土地项目的工程施工从现场劳务人员聘请、工程材料的采购等均由***以及其子**负责。原告给上述项目供应了U型材料合计127500元,2018年3月6日,**出具了欠条,被告***、**的行为表见代理了建筑公司的行为,并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工建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2.四家被告公司没有共同行为,原告同时将四家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该起诉被告***、**。4.起诉书中写明“原告给上述项目供应了U型材料合计127500元”,但从***提供的付款凭证看,***已经向***支付了95000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买受人系被告**,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2.其与**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虽然***系该项目的分包人,***将相应的权利义务转委托给其子**完成,根据法律规定,转委托应当有委托人同意,为此**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楷磊公司、兴国公司、***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车埠国土整治项目提供的U型槽材料款经结算,被告共欠127500元。
证据二,(2018)鄂1281民初2732号和(2020)鄂12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本案四被告公司具有表见代理,以及判决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5***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的第三标段项目给***施工。施工过程中***并未向原告购买U型槽的事实,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代理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
证据二,银行转账单和***的承诺书,证***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以后,经过结算三标段的工程款为508万元,扣除相应税费以后,剩余款项已经全部汇到***或***指定的账户中。同时***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载明土地平整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机械费用已经全部付清,若未付清由***承担责任。
被告工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单一张,证明***支付给原告9.5万元的货款。
根据原告***及被告**公司、工建公司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赤壁××***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人赤壁市国土整治局分别***公司(C项目第十五标段),工建公司(C项目第十八标段),楷磊公司(C项目第十七标段),兴国公司(C项目第十四标段)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5年10月27日,赤壁市国土整治局分别与**公司(赤壁××***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建公司(赤壁××***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楷磊公司(赤壁××***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兴国公司(赤壁××***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书,并对工程项目名称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赤壁市国土整治局签发了开工令。自2015年底开始至2016年初,四个标段工程分别进入施工阶段。四个标段工程劳务人员的雇请、工程材料的采购和运输、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均由***负责,且赤壁市国土整治局按照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分期向四家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四家公司均将工程款转汇至***个人账户,由***负责将工程款分别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2020)鄂12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案涉土地整理项目系***挂靠上述四家被告公司承包并完成工程施工。2017年底到2018年上半年,四家被告公司承接的赤壁××***土地整理项目通过了赤壁市国土整治局竣工验收。原告***为上述工程项目提供U型槽,2018年3月6日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工程项目U型槽材料款12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一、被告***挂靠被告工建公司、**公司、楷磊公司、兴国公司承包建设案涉土地整理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U型槽。**系***之子,协助***管理工程项目,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承担,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与原告结算,欠付原告该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共计127500元。故***应当承担对***承担材料款的给付之责。二、被告工建公司、**公司、楷磊公司、兴国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就案涉土地整理项目形成共同利益关系,且直接对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工建公司、**公司、楷磊公司、兴国公司对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公司与***之间的汇款凭证以及承诺书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相对人***的诉求,故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工建公司主张被告***已经汇给***95000元材料款,应在欠付的材料款中予以扣减,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7500元欠条系***与原告在车埠项目经过最终结算后确定的金额,故工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阳新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付原告***材料款1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