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162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咸宁工建),住所: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0702505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2月3日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住咸宁市咸安区/div>
被告:***,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住赤壁市/div>
原告***诉被告咸宁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咸宁工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购买材料和运输费5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赤壁市车埠镇C项目18标土地整理工程,由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派出被告***全权代理公司的一切施工和结算,被告***安排***、**负责整体施工与接收工地所需建筑材料连买带运,并由当事人***经手出具了具体接收的材料和运费单,并加盖了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的公章。由于大批形成总结算再由被告***打具体欠条时原告不在家,至今二被告应支付款项而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一定由公司给予结算,但至今也未付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连买带运费50205元。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咸宁工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要在法庭调查、举证阶段核实。原告所送材料是什么货物,是否送给六标段,因为只有六标段是我公司承建的,其他标段是其他的公司,***前期已付款项是否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案外人***与咸宁工建、***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8)鄂1281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咸宁工建支付***运输费84000元,***承担连带还款之责,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咸宁工建不服该判决,向咸宁中院提起上诉,咸宁中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鄂12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C项目第十八标段由咸宁工建中标,赤壁市国土整治局于2015年10月7日与咸宁工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对工程项目名称进行了调整,第六标段由咸宁工建施工建设。在整个工程施工从现场劳务人员的聘请、工程材料的采购和运输,到工程机械的租赁等均由***负责,***在第六标段施工管理过程中所实施的有关工程施工的民事行为,对咸宁工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咸宁工建的行为,***系以被挂靠人咸宁工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
***在负责第六标段施工过程中,***向第六标段提供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将建筑材料送至工地后,由工地接收人员向其出具收据,***或第六标段向***支付款项时,即收回相应金额的收据。双方未对结欠货款及运费进行结算,***主张咸宁工建、***连带给付其货款及运费50205元,提交了第六标段负责收货的经手人**刚出具并加盖咸宁工建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印章的收据共12份,总计货款及运费为50205元;案外人***与咸宁工建、***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及咸宁中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二份。咸宁工建的委托代理人***对***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对***与***之间买卖建材的具体事宜不清楚,且***陈述其在收货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5000元,以及***另行向***借支50700元,其与***之间货款及运费已付清。***对咸宁工建主张***经转账支付55000元予以认可,对其另行向***借支50700元予以否认,要求被告方提交借支单予以证实,同时认为,***或咸宁工建前期支付的款项,其均已向***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小票(收据),不能抵消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第六标段项目由咸宁工建中标承建,整个工程施工从现场劳务人员的聘请、工程材料的采购和运输、工程机械的租赁等,均由***负责,***与咸宁工建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在第六标段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有关工程施工的管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咸宁工建的行为。对债权人而言,对其享有的同一债权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对上述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及咸宁中院已生效的二份民事判决均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第六标段加盖印章的12份收据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债务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债务。咸宁工建虽主张***在收货后已转账支付55000元,***另行向***借支50700元,但未提交***出具的收条或借支单等凭证,证实前期支付的款项系给付本案债务或借支款抵销本案债务的相关主张,对咸宁工建抗辩本案债务已清结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相关事实证据的认定。
综上所述,***要求咸宁工建给付其货款及运费502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50205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502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计527.5元,由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