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4759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赤壁市,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余西洋,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系宏宇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宏宇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西洋,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系宏宇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诉被告余西洋、宏宇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西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后期护理依赖费用77794元及检查费256元、交通费2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余西洋挂靠在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承接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御景园”工程项目。原告***受被告余西洋的雇请随其建筑施工队在“**-御景园”建筑工地做工。2012年10月22日早晨8时许,由于天气寒冷原告***在8号楼下找木板时,因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施工场地8号楼无安全防护网,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施工场地民工***在8号楼清扫垃圾过程中将垃圾倒向楼下,导致垃圾中的水泥块打在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脑积水。住院治疗343天(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花费医疗费210185.56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构成三级残疾,一处构成十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三级残疾。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的受伤损失已经咸安区法院审理后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中约定:一、原告***的事故损失为400000元(不含被告余西洋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0元)。由被告余西洋赔偿,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对被告余西洋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同意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原告***的护理期限已计算五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五年后如发生护理费则另行主张权利。除此之外,本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为本次事故再生纠纷。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因伤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余西洋辩称:1、原告***与我未建立雇佣关系。2、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4、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在2014年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后,我另向原告赔付了5万元,此款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5、原告所请求的赔偿依据是2013年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过康复治疗伤情已经发生变化,我方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辩称:1、事发当天整个工地没有施工,我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此次事故不属实。2、原告本身就患有疾病,此次事故不是工程事故与施工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12年9月,被告余西洋挂靠在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承接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御景园”工程项目。原告***受被告余西洋的雇请随其建筑施工队在“**-御景园”建筑工地做工。2012年10月22日早晨8时许,由于天气寒冷原告***在8号楼下找木板时,因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施工场地8号楼无安全防护网,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施工场地民工***在8号楼清扫垃圾过程中将垃圾倒向楼下,导致垃圾中的水泥块打在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脑积水。住院治疗343天(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花费医疗费210185.56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构成三级残疾,一处构成十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三级残疾。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三、原告***的受伤损失已经本院审理后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中约定:一、原告***的事故损失为400000元(不含被告余西洋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0元)。由被告余西洋赔偿,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对被告余西洋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同意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原告***的护理期限已计算五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五年后如发生护理费则另行主张权利。除此之外,本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为本次事故再生纠纷。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后期的护理依赖费用已超出五年期限。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余西洋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6月15日被告余西洋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鉴定申请,请求撤回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以上损失,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公民身份证、病历、医疗检查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2013)***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余西洋公民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西洋在庭审答辩中认为其与原告未建立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原告系被告余西洋雇请在其建筑工地做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余西洋辩称在此次事故经法院调解结案并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另向原告赔付了5万元,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本院为查明事实与原告***的儿子**进电话核实,原告的儿子**进在电话中辩称,被告余西洋另向其父亲***赔付了五万元是事实,但认为此款是被告余西洋自愿赔付的,与本次诉讼的护理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前期的事故损失已经本院(2013)***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且被告余西洋、宏宇建筑公司已按调解书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余西洋并无再行赔付义务,其另向原告赔付五万元并非被告余西洋自愿赔付,该款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余西洋挂靠在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名下对外承接建筑施工,对建筑工地未尽到工地劳务人员的安全保障防护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被告宏宇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挂靠公司应对被告余西洋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建筑工地未佩戴安全帽,存在自身疏忽安全过错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对原告***主张五年护理依赖费用的诉求,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认定五年,五年后如若还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或驳回。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2、交通费229元,根据原告后期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确定。3、护理费97242.5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认定5年(自2018年10月2日至2023年10月1日止),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897/年×5年×50%=97242.5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9772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545.50元(97727.50元×20%),由被告余西洋承担78182元(97727.50元×80%),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对被告余西洋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造成后期护理依赖费用损失9772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545.50元,由被告余西洋赔偿78182元,扣减已赔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28182元,被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余西洋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余西洋、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商祥
书记员朱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