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咸宁市潜山国家森林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庐楠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02民初3490号
原告咸宁市潜山国家森林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称森林公园指挥部)
指挥长***,咸宁市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宏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宏宇公司员工。
被告桐庐楠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桐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桐庐公司员工。
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诉被告宏宇公司、桐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叶环,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桐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2265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同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了《咸宁竹子博览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宇公司负责承包咸宁竹子博览馆建筑施工工程,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与被告进行结算。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30日开工,2012年3月10日完工。合同价为人民币***39697.58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宏宇公司与被告桐庐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工程合同书》,宏宇公司将咸宁竹子博览馆工程以***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桐庐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1月20日,经咸宁市审计局审计,咸宁竹子博览馆建筑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627341.70元,该审计结果得到了宏宇公司的认可。咸宁竹子博览馆建筑工程款审计结果出来前,原告分6次向被告宏宇公司、桐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详见付款清单)。与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5627341.70元相比,原告多付工程款人民币322658.30元。发生多付工程款的原因,主要是审计决算时间过长,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申请资金以解决农民工工资等困难。2017年底,原告在财务清理过程中发现多付被告工程款问题后,多次向两被告联系,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资金,但两被告一直言行不一,至今未返还其不当得利资金。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多收取人民币322658.30元资金且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资金及利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处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查看原告的付款凭证。原告2011年9月,支付给被告桐庐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桐庐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核算原告的付款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5日,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了《咸宁竹子博览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森林公园指挥部将咸宁竹子博览馆建筑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宏宇公司;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的形式由承包人承包;合同工期,2011年11月30日开工,2012年3月10日完工;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合同价款金额(中标价):人民币***39697.58元;工程款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列:建筑封顶后1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50%,完工后1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验收合格和审计决算完毕后10日内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0%,其余10%留作质保金;工程分包,本工程不得转包、不得分包。双方该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宏宇公司还向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按实际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五(5%)向原告交纳工程建设协调费。
2011年12月2日,被告宏宇公司与被告桐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承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宏宇公司将咸宁竹子博览馆工程发包给桐庐公司组织施工;工程造价和中标价为***00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本工程由桐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宏宇公司按照决算价1.6%向桐庐公司收取管理费,分两次收取,主体完工后收取50%,剩余部分在主体竣工验收时付清;合同同时对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2年3月10日,咸宁竹子博览馆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1月20日,经咸宁市审计局审计,咸宁竹子博览馆建筑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627341.70元,该审计结果被告宏宇公司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向被告桐庐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补开了该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税务发票;同年1月13日,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向被告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扣除协调费150000元,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税务发票;同年8月3日,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向被告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扣除协调费250000元,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税务发票;同年10月9日,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向被告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原告扣除协调费60000元,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出具1220000元税务发票;2013年2月5日,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向被告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原告扣除协调费25000元,电费8000元,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出具480000元税务发票;2015年2月15日,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向被告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出具550000元税务发票;2017年1月15日,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向被告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税务发票;合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实际付款金额***50000元,与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金额5627341.70元相差322658.3元。2017年底,原告森林公园在财务清理过程中,发现多付两被告工程款322658.3元。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拖欠至今不予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咸宁竹子博览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咸宁竹子博览馆建筑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宏宇公司施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宏宇公司与被告桐庐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宏宇公司将咸宁竹子博览馆工程发包给被告桐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该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宏宇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桐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和审计决算完毕后结算工程款。被告宏宇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了被告桐庐公司,被告桐庐公司只能按照审计决算金额收取工程款,对其多收取的工程款应予以返还。该工程项目经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5627341.7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0000元,原告实际多付二被告工程款322658.3元。二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无合法依据,拒不返还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存在资金支付管理上的过错,且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只收其了原告495000元工程款,对被告桐庐公司收取的预付工程款100万元不予认可,该笔预付工程款原告虽支付给了被告桐庐公司,但事后,被告宏宇公司又向原告开具了该预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宏宇公司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桐庐公司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同时本院认为,基于两被告均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故二被告对多付工程款322658.3元,应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关于工程协调费问题,因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按实际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交纳工程协调费。由此说明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协调费的承担达成合意,且原告每次收取协调费均出具了协调费收据,被告宏宇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工程协调费不应当在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宇公司、桐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森林公园指挥部工程款322658.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被告宏宇公司、桐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