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海春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利河村利河街。
法定代表人:金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李兰支,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春,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步云,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上诉人湖北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海春、平步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邓海春虽以建设工程合同向湖北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步云主张权利,但是,邓海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诉讼中,邓海春尽管提交了欠条,但是,该欠条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二审中,经向邓海春释明,邓海春申请对涉案土建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9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运平
审判员  李 抗
审判员  李军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贾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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