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03民初1032号之一
原告:浙江同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罗东南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ART9N1J(1/1)。
法定代表人:牛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碧闻,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时代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湖墅路青莎阁******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812X6。
法定代表人:丁旭京。
被告:浙江新时代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馆****信用代码:91330304719583980J。
负责人:金卫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同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时代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新时代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同晟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浙江同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项 施
书 记 员 章铭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