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时代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絙江新时代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91民初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时代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路青莎阁1幢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812X6。

法定代表人:丁旭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宸昕、蔡卫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小梅口同心岛太湖乐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628733450。

法定代表人:王松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时代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消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朗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时代消防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新时代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可、朱黎明,湖州朗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升到庭参加诉讼。湖州朗惠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由于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20年3月9日,新时代消防公司解除了吴建可、朱黎明的委托,并委托蔡卫东、季宸昕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时代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宸昕,湖州朗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消防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LH2015××××),约定原告就被告开发的位于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地块的消防专业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7月21日取得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该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经常性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达成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明确工程结算金额为1039976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即9879776.8元。至2017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350000元,尚有工程款1529776.8元未支付。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00000元,95%工程款的剩余款项1129776.8元一直未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质量保修期2年也于2019年7月21日结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保修金,即519988.2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95%的余款及工程款之5%保修金共计1649765.0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29.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实际应支付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务追讨差旅费421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湖州朗惠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10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为9973000元,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工期延误等其他条款作了相关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延误工期,直至2017年7月21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202天。至2017年10月18日,反诉人支付了工程款8350000元。至2019年2月1日,反诉人共支付工程款8750000元。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施工,在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对工程进行重新核对无果的情况下,反诉人于2019年5月委托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复审,审定被反诉人的工程造价为8865307元。反诉人认为,按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延误工期的,每逾期一天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日历天的违约金,且反诉人有权将该违约金1007273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另,经复审后,反诉人才得知被反诉人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8865307元,除去未达支付条件的质保金外,反诉人已超付1335231.35元(含违约金1007273元),被反诉人应予以返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工程款1335231.35元;二、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时代消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就被告开发的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地块的消防专业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中还对各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地块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

证据3.《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证明经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399765元的事实。

湖州朗惠公司对新时代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不符合造价审计的形式要件。

湖州朗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案涉双方对合同总价、工期、工期延误等做了相关约定。

证据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新时代消防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

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经复审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8865307元的事实。

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在2014年5月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已满足三通一平条件的事实。

证据5.湖州市水务集团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给水工程于2017年8月11日完成验收,晚于消防工程验收时间,新时代消防提出的因给水工程未完工导致消防工程无法验收的理由不成立。

新时代消防公司对湖州朗惠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且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新时代消防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湖州朗惠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2017年10月18日,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0399765元的事实。湖州朗惠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其单方面委托,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湖州朗惠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州市水务集团说明,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湖州朗惠公司与新时代消防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为9973000元,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款,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提交回访记录后30日付清保修款,保修期内部承担保修利息。合同还对工期延误等其他条款作了相关约定。

2017年7月2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0月18日双方签署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确认程结算金额为10399765元,湖州朗惠公司当日支付新时代消防公司工程款8350000元。湖州朗惠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1月7日支付新时代消防公司2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8月13日消防工程质量回访记录确认故障已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新时代消防公司已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湖州朗惠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现湖州朗惠公司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湖州朗惠公司与新时代消防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由送审金额、审定金额、核增金额、核减金额、净核减金额等项目组成,属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价款结算达成意思一致,形成协议,则应恪守承诺,故本案工程结算价应认定为10399765元。

同时,关于新时代消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论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存在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洁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湖州朗惠公司与新时代消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在该协议中,湖州朗惠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湖州朗惠公司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新时代消防公司存在延误工期行为提出索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湖州朗惠公司应在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即在2017年10月21日前支付9879776.75元。湖州朗惠公司仅支付8350000元,未支付部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3日,业主单位回访记录确认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湖州朗惠公司应在回访记录后30日内付清保修款,即在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519988.25元。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新时代消防公司要求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分段计算,截止至2020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99766.17元。

新时代消防公司要求湖州朗惠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新时代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9776.75元,返还工程质保金519988.25元,合计16497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时代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9766.17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次日起以本金1649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时代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21251元,由被告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6817.08元,由被告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骏

人民陪审员  陈 霏

人民陪审员  陈茹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