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建天恒传动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天津华建天恒传动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辖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口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铁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4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提请仲裁”,甲方即原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但在天津地域有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两家仲裁机构,无法推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49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要求其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天津地域存在两家商事仲裁机构,无法推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第11.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提请仲裁。”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依据诉争合同条款约定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提交天津仲裁委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金融仲裁中心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立在天津的分支机构,主要受理天津、华北、东北及更广泛地区的涉外和国际仲裁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国内商事纠纷,且约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快捷解决诉争,因此该仲裁条款依法有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要求其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诉讼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向甲方即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提请仲裁,但由于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上诉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提交天津仲裁委仲裁,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协议选择天津仲裁委仲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审原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岳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