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1076号
原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661215811。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株洲金林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乡戴家岭村新屋湾组散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MA4PCD956Y。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曹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贷代理。
第三人:易新辉,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株洲金林吊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第三人易新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被告**、株洲金林吊装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10989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株洲金林吊装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金林吊装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湘BA××**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湘BA××**的保险人。2021年3月30日,在第三人易新辉的介绍下被告**与原告****公司就被告株洲金林吊装有限公司以1800元的价格承揽位于株洲市××8所的齿轮箱吊装工作了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在驾驶湘BA××**进行吊装过程中,发生了齿轮箱掉落入安装有润滑系统的地坑事件,该事件造成齿轮箱、润滑系统和地沟隔栅板等处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垫支购买了材料并聘请无锡航试电液系统有限公司、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齿轮箱、润滑系统,地沟隔栅板等处进行了维修。该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在吊装过程中的过错所导致,被告**和被告株洲金林吊装有限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曾为润滑系统以及地沟隔板栅等处的修复垫付的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费用后,多次找三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该垫付的维修费用,但都亳无效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21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后因损失鉴定等原因,原告于2021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告依然未能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迫不得已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株洲金林吊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根据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向保险公司理赔应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向法院申请的评估报告结论不一致,另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易新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林吊装公司系被告**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21年3月,被告**在第三人易新辉的介绍下与原告****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金林吊装公司承揽原告****公司位于株洲市××8所的齿轮箱吊装工作,被告**在操作过程中,发生齿轮箱掉落至安装有润滑系统的地坑中的事故,造成株洲市××8所的齿轮箱、润滑系统和地沟隔栅板等处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2021年4月16日,原告****公司与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由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事故受损的地沟隔栅板(含工字梁)进行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7096.25元。原告****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与无锡航试电液系统有限公司签订《B7022润滑系统维修协议》,由无锡航试电液系统有限公司负责对因事故损坏的B7022润滑系统进行了维修,2021年5月21日和2021年6月21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无锡航试电液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99900元。原告述称因维修事项另外购买电磁球阀支付费用2903.54元。以上维修费用共计109899.79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原告****公司的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湖南天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出具《湘天宁价估【2022】第009号价格评估报告》,对案涉齿轮箱、润滑系统、地沟隔栅板修复的合理费用鉴定为101716元。原告****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被告**在操作齿轮箱吊装工作时驾驶的湘BA××**号车(帕菲特牌PFT5311JSQGLV),所有权人系被告金林吊装公司,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险,车辆保险金额为1660000元,主险标的保险金额为460000元。《工程机械设备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本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保单责任项下进行赔付,使用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进行赔付时,应当提出交强险应赔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使用人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的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在操作驾驶的湘BA××**号车时发生齿轮箱掉落至安装有润滑系统的地坑中的事故,造成株洲市××8所的齿轮箱、润滑系统和地沟隔栅板等处损坏,原告****公司为此替株洲市××8所修复受损物品并支付维修费。被告**和被告金林吊装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一方,原告****公司有权就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金林吊装公司行使追偿权。根据被告**为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故原告****因案涉事故为修复齿轮箱、润滑系统、地沟栅栏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公司是否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维修费用经过了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合原告****公司为维修设备的维修合同和款项支付发票、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已经支出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合理性存在异议,由此对外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亦属于原告****公司因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该费用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是本案保险事故的侵权方,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第三人易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1716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10521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被告**、株洲金林吊装有限公司承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游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