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8319号
原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87号210-3号。
负责人:崔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左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与被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刚、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运输费1368550元以及利息(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020年物流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二款明确约定被告需在收到物流运输回执单原件和发票3个月后付款。2020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运输服务,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运输费13685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万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流运输合同及履约保证金收据、未付款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快递单等证据。
****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运输费本金认可,利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本案不需要保全,故不同意负担保全费,诉讼费同意负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万嘉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的物流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1368550元,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万嘉公司诉请主张运输费136855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理应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支持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万嘉公司所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为万嘉公司诉讼维权的合理支出,依法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输费1368550元;
二、被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1368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59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良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