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口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建)、上诉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洛阳国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华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洛阳国舰返还全部设备转让款(含税)83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驳回洛阳国舰一审反诉违约金100万元的反诉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洛阳国舰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洛阳国舰承担。事实与理由:请二审纠正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一审法院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系案由错误。一、本案基本事实,合同签署后,天津华建已经按照约定于2019年12月16日向洛阳国舰支付了700万元购买设备的首期款,并于2020年1月9日支付了130万元的税款,共计830万元。天津华建分别在1月13日、2月10日通知洛阳国舰准备搬迁对应价值的设备。因疫情因素影响,天津华建又于3月6日通过邮件通知洛阳国舰,将于3月23日开始搬迁价值697万元的设备。2020年3月24日至3月31日,天津华建委派员工前往洛阳国舰处进行设备搬迁,但是洛阳国舰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阻拦天津华建委派人员进入洛阳国舰厂区搬迁设备。2020年3月31日,天津华建员工要求搬迁设备再次受阻,因此向洛阳市重庆路派出所报警。天津华建员工同时将携带的15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一份提交给公安机关,并在笔录里面明确表示,只要第一批价值697万元的设备能够搬迁离开洛阳国舰厂房,即立刻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洛阳国舰。但洛阳国舰仍然未能配合天津华建办理设备搬迁。2020年4月17日,天津华建收到洛阳国舰送来的《关于相关履行事宜的函》。在该函中,洛阳国舰罔顾合同关于天津华建支付首期设备款后即有权搬迁对应设备的约定,以合同对于搬迁设备的时间和流程没有约定为由,提出要求共同制定搬迁计划的无理要求。同时,洛阳国舰不谈恶意阻挠搬迁的事实,竟然提示天津华建尚未支付第二笔设备款150万元。天津华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20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但因一审法院以需办理完财产保全后才能立案为由,直至2020年7月23日方才正式受理天津华建的起诉。二、天津华建已经根据《设备转让协议》第5条的约定,通知洛阳国舰搬迁设备。洛阳国舰恶意阻碍,已经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洛阳国舰的违约行为,并不予支持天津华建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洛阳国舰应当向天津华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三、洛阳国舰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3月31日前配合天津华建搬迁相应价值的设备,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华建构成违约,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四、洛阳国舰骗取天津华建830万元货款,违约的主观恶意极大,且已经给天津华建造成重大损失。天津华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洛阳国舰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合法合情合理,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3月23日,天津华建员工到洛阳要求搬迁设备时,洛阳国舰拒不配合,也不让搬迁。3月30日洛阳国舰假意协商,但开会中途洛阳国舰负责人离会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将时间拖到3月31日仍不让搬迁设备。五、130万元实际系含税价的组成部分,其本质仍为天津华建支付给洛阳国舰的货款。一审判决解除《设备转让协议》和《设备采购合同》,但未支持天津华建关于返还130万元货款的请求,亦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洛阳国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天津华建赔偿损失20万元(不服金额20万元);二、本案一审的诉讼费、反诉费、二审上诉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方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一)设备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在对方支付过设备首笔款后(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设备所有权归属对方所有。实际情况是在合同签订后,对方已经开始安排德联公司进行生产并运送至对方公司处,已经在产生收益。因此由对方支付占用该设备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厂房租金:在过渡期(2020年5月31日前),双方合同所涉设备都放置在我公司厂房内,该设备占用的厂房的面积为2400平方米。根据我公司厂区其他地方的租赁情况,租金正常情况下为每个月每平方米2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提交了同等面积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显示一年的厂房租金为55万元,每三年还有涨幅。因此,我公司要求赔偿因设备占用厂房期间的租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判决判令解除之日约一年的时间)55万元,该数额依法有据,且证据确实充分。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虽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但是违约金远远不足以弥补各项损失,因此对于差额部分也应当赔偿。
天津华建辩称:一、天津华建不存在违约问题,存在违约问题的是洛阳国舰。洛阳国舰以未生效的本案一审判决为依据,要求天津华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天津华建违约错误,真正违约的是洛阳国舰,洛阳国舰应当向天津华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洛阳国舰的违约行为,直接产生两个法律后果,第一,应当向天津华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第二、天津华建可以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可以不履行支付第二笔款的义务。因此,天津华建虽然没有支付第二笔款项,由于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不构成违约。既然不构成违约,当然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问题。其次,即使按原审判决的认定,“视为同时履行”,天津华建仍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样有权不支付第二笔款项,同样不构成违约。
洛阳国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的两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要承担违约责任。天津华建于2020年3月31日,无故拒绝支付150万元设备款,在洛阳国舰于2020年4月初函告其支付款项事宜后,仍然置之不理。截止目前,天津华建对2020年3月31日和2020年5月31日的两笔150万元仍未支付,直至2020年7月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一直主动配合,积极协商,不存在任何阻拦设备搬移的行为。在双方未对设备搬迁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洛阳国舰一直积极促成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达成搬移计划,而天津华建一直不予配合,一边指着设备给自己干活创造价值,一边以设备未搬迁为由拖延支付双方明确约定的设备款,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三、涉案的《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设备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设备搬迁的时间和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因此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属于同时履行。四、关于130万元的税费问题,不仅仅涉及合同的相对方,还涉及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迳行判决,一审判决正确。
天津华建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天津华建与洛阳国舰于2019年12月12日签署的《设备转让协议》和《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解除;2、判令洛阳国舰向天津华建返还购买设备的首期款和税款共计人民币830万元;3、判令洛阳国舰向天津华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洛阳国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洛阳国舰一审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洛阳国舰与天津华建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设备转让协议》;2、判令天津华建向洛阳国舰赔偿损失200万元;3、判令天津华建向洛阳国舰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反诉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天津华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12日,天津华建(采购合同的甲方)、洛阳国舰(采购合同的乙方)签订《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整体打包二手齿轮加工设备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1、货物与价格根据本合同规定和条款,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述商品:序号资产名称生产厂家型号数量无税价格(元):1/P150数控磨齿机/德国纳尔斯机床制造有限公司/ZP15/1/2600000.00;2/P80数控磨齿机/德国纳尔斯机床制造有限公司/ZE800/1/2000000.00;……合同总价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00)说明:1)以上价格包含设备的工装、辅具及正常生产使用的刀具、检具等。2)以上价格包括乙方提供设备存留的所有设备技术资料及设备基础图。3)以上价格为不含增值税、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费等费用。4)增值税税金由甲方承担,由乙方开具,税率13%。2、交货地:乙方加工车间,由甲方自提。3、提货期:2019年5月31日前,分批提货。4、付款方式:1)合同签字**后三天内支付首笔设备款人民币700万元(300万现金+300万现金+100万承兑);3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款人民币150万元(承兑);5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设备款人民币150万元(承兑);设备增值税票开具三日内支付税款人民币130万元(现金,2020年元月10日前)。5、包装由甲方负责。6、运输由甲方负责。7、质量保证所有设备能加工德联目前正常排产产品,满足零件验收要求。8、特别条款乙方卖给甲方的设备,不存在任何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抵押、预售等影响甲方在购置该批设备后正常使用、运营的因素。9、违约责任1)违反本合同第7条,乙方负责将设备(***2000)恢复到能加工正常生产的产品,满足零件验收标准,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2)违反本合同第8条,乙方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设备款(同时设备所有权退还给乙方),按设备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其他违约行为,按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违约条款执行。4)本合同生效后,除依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以外,乙方或者甲方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1、其他条件1)本合同支付首笔设备款后生效……”。同日,天津华建(转让协议的甲方)、洛阳国舰(转让协议的乙方)和洛阳德联(转让协议的丙方)三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三方协商就丙方租赁的乙方机加工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同意由乙方转让给甲方及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如下:1、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本协议《设备清单》中的所有设备以1000万(不含税)总金额卖给甲方,丙方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提下,乙方有权按与天津华建签订的《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出让《设备清单》中的所有设备,且设备出让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2、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700万元(300万现金+300万现金+100万承兑)作为购买设备的首期款。甲方支付首期款后,设备所有权归属甲方所有。3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设备款人民币150万元(承兑),5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设备款人民币150万元(承兑)。设备增值税票开具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税款(税率13%,现金,2020年元月10日前)。3、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款当天,按照《德联股东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4、本协议过渡期到5月31日;5、甲方支付人民币700万元首期款后,如甲方需要,在通知乙方后,可在5月31日前搬迁对应价值设备,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阻碍;6、过渡期内,丙方加工车间继续租赁乙方厂房,租金按10万元/季度;热处理厂房+热处理设备,租金按18万元/季度。丙方2019年4季度租金调整为40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7、同意热处理设备过渡期到3月31日。在保证丙方产品正常热处理加工的前提下,在征得丙方同意后乙方可以在指定位置安装热处理设备,同意乙方按原有方式开展热处理业务。8、热处理过渡期后,热处理设备和业务由乙方自主经营。乙方承诺保证丙方产品热处理加工优先排产,热处理价格按---调质单价不高于1.3元/公斤,渗碳淬火单价不高于6元/公斤执行。9、过渡期间丙方与乙方结算电价,按原价0.88元/度执行。10、本协议执行至设备搬迁完毕。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11、三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11.1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3条、第5条,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退回已付设备款给甲方(同时设备所有权退还给乙方),并支付违约金100万。11.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11.3如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00万。11.4如丙方违反本协议,甲乙方有权要求丙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19年12月16日,天津华建以转账和转让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付给洛阳国舰700万元。2020年1月9日,天津华建以转账的方式付给洛阳国舰税款130万元。
2020年2月10日,天津华建的**通过微信向洛阳国舰的***发送《关于设备搬迁通知的函件》,函称“根据我司(天津华建)和贵司(洛阳国舰)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我司在支付设备首付款后,如果我司需要,在过渡期前(5月31日之前)搬迁对应价值设备,乙方(洛阳国舰)不能以任何理由阻碍(附部分设备搬迁计划时间节点列表……)。以上设备搬迁日期按疫情复工日期为2月10日来计划,按此搬迁日期望贵司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并得到贵司的支持”。
2020年3月6日,天津华建的**通过邮箱再次向洛阳国舰的***发送新的《关于设备搬迁通知的函件》,函称“根据我司(天津华建)和贵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我司在支付设备首付款后,如果我司需要,在过度期前(5月31日之前)搬迁对应价值设备,乙方(洛阳国舰)不能以任何理由阻碍。根据《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和我司的实际需求情况,对部分设备搬迁计划时间节点通知如下:序号1、资产名称P150高精度数控磨齿机、型号ZP15、无税价格2600000、设备计划拆迁日期2020.3.23;序号2、资产名称P80高精度数控磨齿机、型号ZE800、无税价格2000000、设备计划拆迁日期2020.4.4;序号3、资产名称加工中心、型号VL1600ATC+C、无税价格1120000、设备计划拆迁日期2020.4.15;序号4、资产名称数控立磨、型号1600、无税价格1200000、设备计划拆迁日期2020.4.20;序号5、资产名称万能外圆磨床、型号M1450B*3000、无税价格50000、设备计划拆迁日期2020.4.20。以上为第一批设备搬迁日期,望贵司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并得到贵司的支持”。
2020年3月28日,洛阳国舰收到天津华建出具的内容为“兹授权我公司***(职务:生产制造部部长,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身份证号:)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到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办理设备搬迁项目。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项目完成。上述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委托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授权”的《授权委托书》。
2020年3月30日,洛阳国舰的***、**,天津华建的***、**,洛阳德联的***在洛阳国舰会议室就设备搬迁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3月31日,天津华建的***等人到洛阳国舰协商设备搬迁事宜,进场时与洛阳国舰的门卫发生争执,并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一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经查系双方因拉货产生了纠纷,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后,未作进一步处理。
2020年4月9日,洛阳国舰向天津华建发出关于《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相关履行事宜的函,函称“2019年12月12日,贵司与我公司签订《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商定贵司向我司购买齿轮加工设备。关于该合同履行事宜,特函告如下:一、付款问题。按照《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第4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贵司应予2020年3月31日向我公司支付第二笔设备购买款150万元(承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目前,付款期已过,贵司仍未付款,请知悉。二、设备搬迁问题。因为《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对于设备具体的搬迁时间、批次、流程和步骤都没有约定,商请贵司尽快与我公司协商,共同制定搬迁计划,以便合同履行。请研复!”。天津华建收到该函后,既未支付第二笔150万元的设备购买款,也未就设备具体的搬迁时间、批次、流程和步骤等问题与洛阳国舰进行协商。
2020年7月23日,天津华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本诉。2020年11月24日(第一次开庭之日),洛阳国舰向本院提起本案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华建与洛阳国舰签订的《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照《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设备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天津华建在支付了700万首付款后即享有所购设备所有权的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向洛阳国舰支付第二、三笔设备款的合同义务。因《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转让协议》中均没有对设备搬迁的时间和付款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依法应视为同时履行,即天津华建在行使搬迁设备权利的同时即负有向洛阳国舰支付设备款的义务。2020年3月31日即是天津华建请求搬迁设备的时间,也是其向洛阳国舰支付第二笔150万元设备款的最后期限。但从以上现已查明的事实上看,2020年3月31日前天津华建在向洛阳国舰提出搬迁设备的要求时,并没有履行支付第二笔150万元设备款的义务。至天津华建收到洛阳国舰发出的《关于相关履行事宜的函》后,既未支付第二笔150万元的设备购买款,也未就洛阳国舰提出的设备具体搬迁时间、批次、流程和步骤等问题与洛阳国舰进行协商,导致双方签订《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天津华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双方均请求解除《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天津华建请求判令洛阳国舰返还购买设备首付款7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30万元税款的返还问题,因涉及税法及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与税务机关协商处理。天津华建请求判令洛阳国舰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导致双方签订《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主要责任在天津华建,洛阳国舰要求判令天津华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国舰请求判令天津华建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国舰请求天津华建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签订的《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转让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首付款700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返还首付款为600万元。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求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845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49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承担54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华建举证证明曾经于2020年3月31日与洛阳国舰协商搬迁不成时,向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重庆路派出所报警,称洛阳国舰不让提货,并将所携带的第二笔货款150万元的银行汇票向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重庆路派出所出示并留存复印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天津华建于2019年12月12日,与洛阳国舰签订《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整体打包二手齿轮加工设备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型号与价格;同时约定了增值税的负担、提货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以上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16日,天津华建付给洛阳国舰700万元;2020年1月9日,天津华建付给洛阳国舰税款130万元。
2020年3月30日,为设备的搬迁运输问题,洛阳国舰与天津华建工作人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次日,天津华建工作人员在洛阳国舰门口协商设备搬迁进场时与洛阳国舰的门卫发生争执,并报警。之后双方因搬迁问题沟通不能,引起本案纠纷。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由于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租赁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天津华建与洛阳国舰在一审诉讼中均要求解除《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一审判决已经判令解除,双方对解除《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的判决内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赘述。
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天津华建与洛阳国舰在《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中案涉设备价值1000万元之巨,属于大型设备,而双方在《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中对搬迁细节问题未作详细约定;在《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搬迁期间,正遇2020年2月-3月新冠疫情爆发期间,人员出行受限,受管控措施影响,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但天津华建在本院二审中出具的报警材料证据中,证明其在2020年3月31日协商搬迁事项时,携带了第二笔货款150万元的银行汇票,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天津华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洛阳国舰工作人员称“咱们现在都违约了”,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不能履行系天津华建违约行为造成,认定有误。
关于天津华建的上诉事项,经审查,1、关于预付款830万元问题,该830万元包含预付款700万元与税款130万元。关于货款700万元的退还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判令解除《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已经判令退还700万元;根据《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税款130万元由天津华建承担,税款问题因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性质管理职能,双方应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本院不予处理;2、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华建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判令天津华建承担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同理,天津华建上诉要求洛阳国舰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洛阳国舰的上诉请求,由于洛阳国舰未提交在《齿轮加工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中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华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洛阳国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0元,由天津****传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已预交39000元,退回9000元);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已预交4300元,需补交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裴文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