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安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23188号
原告:济南安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文汇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孟,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济南安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与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通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537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灰加气砌块、射钉块、小青砖、沙子、石子等货物。双方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三份合同到期应付款金额分别为427319.86元、113026.67元、655032元。截至目前,被告仅给付货款700000元,尚有495378.5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通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中交通宇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安丰公司签订《万科中麓府总包工程项目灰加气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合同编号:ZJ-SDJN-ZLF-灰加气-003),约定中交通宇公司向安丰公司采购灰加气砌块、射钉块、小青砖、石子等货物,并约定了暂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合同载明了卖方项目经理为徐宝中、商务经理为王伟、买方收料负责人为时浩。双方另约定每月15日办理当月供货结算手续,经买方确认审核后,于次月20日内给付应结供货款的70%,余款在竣工结算后半年内支付。结算文件须经该合同双方签约人(或合同内明确有权限的人员)共同签字认可并加盖与该合同相同的印章,其他人员签署的结算文件无效。合同签章处有双方签章,但无授权代表签字。经询问,原告陈述称,被告并未向其提供授权人员名单。
原告为证明其供货金额,提交了2019年6月、2019年9月的挂账明细、管理表格、验收单、送货单或收料确认单。其中2019年6月的挂账明细载明的货款金额(含税)为540181.94元,2019年9月的挂账明细载明的货款金额(含税)为70275元,挂账明细均有时浩签字,上述共计610456.94元。
2019年7月3日,中交通宇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安丰公司签订《万科中麓府总包工程项目土建地材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合同编号:ZJ-SDJN-ZLF-地材-010),约定中交通宇公司向安丰公司采购小青砖、沙子、石子等货物,并约定了暂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合同载明了卖方项目经理为徐宝中、商务经理为王伟、买方收料负责人为时浩。双方另约定每月15日办理当月供货结算手续,经买方确认审核后,于次月20日内给付应结供货款的60%,余款在竣工结算后半年内支付。结算文件须经该合同双方签约人(或合同内明确有权限的人员)共同签字认可并加盖与该合同相同的印章,其他人员签署的结算文件无效。合同签章处有双方签章,但无授权代表签字。经询问,原告陈述称,被告并未向其提供授权人员名单。
原告为证明其供货金额,提交了2019年9月的挂账明细、管理表格、收料确认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含税)为188377.78元,挂账明细上有时浩签字。
2019年7月4日,中交通宇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安丰公司签订《济南万科山望总承保工程项目土建地材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一份(合同编号:ZJ-SDJN-SW-地材-003),约定中交通宇公司向安丰公司采购青砖、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水泥等货物,并约定了暂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合同载明了卖方项目经理为于福江、商务经理为郭鹏、买方收料负责人为韩利国。双方另约定每月15日办理当月供货结算手续,经买方确认审核后,于次月20日内给付应结供货款的60%,余款在竣工结算后半年内支付。结算文件须经该合同双方签约人(或合同内明确有权限的人员)共同签字认可并加盖与该合同相同的印章,其他人员签署的结算文件无效。合同签章处有双方签章,但无授权代表签字。经询问,安丰公司陈述称,中交通宇公司并未向其提供授权人员名单。
安丰公司为证明其供货金额,提交了2019年6月、8月、9月的挂账明细、验收单、送货单。其中2019年6月的挂账明细载明的货款金额(含税)为774315元,2019年8月的挂账明细载明的货款金额(含税)为205745元,2019年9月的挂账明细载明的货款金额(含税)为111660元,挂账明细均有韩利国签字,上述共计1091720元。
安丰公司认可其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7日收到货款1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
经询问,安丰公司陈述称,双方未就质保期进行约定,中交通宇公司未向安丰公司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将增值税发票全额开具并交付中交通宇公司。安丰公司另陈述称,因涉案项目现场无被告任何印章,故涉案用于结算的挂账明细等材料未加盖中交通宇公司相应印章。
上述事实,有安丰公司提交的《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挂账明细、验收单、送货单、收料确认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安丰公司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交通宇公司与安丰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安丰公司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次诉讼,但根据案涉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明确。
安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中交通宇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支付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且安丰公司已经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安丰公司要求中交通宇公司给付相应货款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安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495378.53元。
如果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保全费3003元(原告济南安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莹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黎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