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23190号
原告:济南安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文汇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孟,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济南安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与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通宇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通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5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济南万科中麓府项目车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小火车、货车等车辆。双方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现案涉合同到期应付款金额为35557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通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中交通宇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与乙方(出租方)安丰公司签订《济南万科中麓府项目车辆运输合同》(合同编号:ZJ-SDJN-ZLF-车辆运输-015),约定中交通宇公司向安丰公司租赁吊车、拖拉机板车、小货车、随车吊、半挂、货车等车辆设备,并约定了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合同载明涉及价款变更、结算、付款的,必须经总包方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经营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买方与该合同相同的印章。双方另约定每月20日办理结算手续,次月支付结算额的60%,余款在竣工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合同下方签章处有中交通宇公司的公章和安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中交通宇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
原告为证明其租金金额,提交了2019年8月、2019年9月的挂账明细、验收单、送货单或收料确认单、台班确认单。其中2019年8月的挂账明细载明的租金金额(含税)为587625元,2019年9月的挂账明细载明的租金金额(含税)为5000元,挂账明细均有时浩签字,上述共计592625元。经询问,原告陈述称,因涉案项目现场无被告任何印章,故未加盖相应印章。
经询问,安丰公司陈述称,中交通宇公司未向安丰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安丰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且其已将增值税发票全额开具并交付中交通宇公司。安丰公司承诺在案涉合同项下,中交通宇公司未曾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安丰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挂账明细、验收单、送货单、收料确认单、台班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安丰公司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交通宇公司与安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安丰公司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次诉讼,但根据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明确。
安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交通宇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现合同约定的支付部分租金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且安丰公司已经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安丰公司要求中交通宇公司支付相应租金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安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金355575元。
如果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保全费2643元(原告济南安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莹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黎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