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南浦新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412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淮安市南浦新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变更名称为淮安市南浦新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利公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勇,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罗、朱梦月,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2850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主张其自付的医疗费171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利公司承包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唐庄村七、八组水泥路、水泥沟建设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别雇佣原告和被告***。2020年11月中旬,原告受雇后,具体从事下水管道淤泥清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500元/天。2020年12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吊装下水管道时,因被告***在吊装操作过程中,操作挖机不当,将原告的左手大拇指夹掉,被告***在整个吊装过程中均在施工现场监督指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3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由被告***垫付。2021年4月2日,经被告***同意,由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责任,应分清责任。原告主张每天500元的误工费过高,当时约定原告劳务费每日500元,包括原告自备施工车辆,要求按照原告出勤天数计算误工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误工费500元/天的标准过高,原告对此应提供其误工事实证据;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认可护理费80元/天、营养费30元/天。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水利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施工,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利公司前身淮安市清江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2020年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0年6月份左右,淮安市清江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上述项目中的水利措施、田间道路及林网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2020年11月份,被告***找到***及原告***要求提供自带机械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自带农用翻斗车(俗称“四不像”)提供装卸拖运劳务,被告***按出勤天数每日支付劳务费500元;由被告***自带挖掘机提供吊装劳务,被告***按照110元/小时计付劳务费。
2020年12月28日上午8时许,按照被告***的指示,原告***驾驶“四不像”与被告***驾驶挖掘机共同到淮安市清江浦区进行水泥涵洞管吊装作业。由原告***驾驶“四不像”将水泥涵洞管拖运至施工现场后,用绳索捆绑水泥涵洞管并挂钩在挖掘机斗齿上,再由被告***操作挖掘机进行水泥涵洞管吊装作业。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指挥。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原告***在用绳索捆绑水泥涵洞管并挂钩挖掘机斗齿时,未等原告***抽回手,被告***即开始操作挖掘机进行吊装作业,导致原告***的左手被夹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21年1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门诊费469.75元、医疗费32404元,合计32873.75元(其中117.9元系原告***支付,剩余32755.85元系被告***垫付)。出院情况:好转,出院诊断:左拇指远节缺损,出院医嘱:注意患肢保暖、间断换药、术后3周拆线、建议休息6周、术后1月后门诊复诊、加强功能锻炼、创口感染、皮瓣坏死可能、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关节僵硬等可能、周一、三、周五上午手足外科门诊复诊等。
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申请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支付。2021年4月15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至左拇指远节缺损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2021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引起本案讼争。
审理中,根据被告水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8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机器压伤左手拇指大部分缺如,手功能丧失25分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注册成立淮安市科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桥梁、园林绿化、消防工程、施工及维护、建筑劳务分包等,但尚未取得有关施工资质。被告***无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庭审中,被告***陈述当初与***商谈挖掘机吊装价格事宜时,向被告***出示了其弟弟史群峰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经质证,被告***认可存在出示证件一事,当时还用其手机进行拍照,但是没有仔细进行审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出院后回家在村里诊所挂水消炎支付医疗费1600元,但没有开具票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一致陈述***在施工现场指挥吊装作业,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向***进行起吊操作指示酿成本案事故,经质证,被告***认可其事发时在施工现场,但否认现场指挥吊装作业并向被告***作出过起吊操作指示,抗辩系被告***和原告***执意违规操作以及操作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争议焦点一,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按照被告***的指示,原告***和被告***自带机械为***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由被告***按约定标准支付劳务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进行挖掘机吊装作业,且应使用吊钩却采取挖掘机斗齿挂钩绳索违规吊装作业,对造成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亦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分包人,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其施工,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过错责任划分问题。被告***没有依法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进行挖掘机吊装作业,且使用斗齿挂钩绳索违规操作,在吊装作业过程中未确认相关操作人员处于安全状态下即开始进行起吊操作,直接酿成安全事故,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因被告***操作挖掘机进行吊装作业属于其向***提供劳务的范畴,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对于***是否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疏于审查,在明知吊装作业违规操作存在生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坚决制止违规操作并责令改正,应当认定被告***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认知到在吊装作业过程中用手调整水泥涵洞管方向的危险性,在与被告***进行协作吊装作业时,配合不当,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按照3:7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32873.75元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在村里诊所挂水消炎支出的医疗费1600元,因无相关诊疗票据,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0元赔偿其误工损失,三被告均认为该赔偿标准过高,劳务费500元中含有自带机械费用,不是纯劳动力价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每天500元付给原告***劳务费,该500元劳务费组成包括人工费和机械费,参照本市劳动力市场价格行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7000元(300元/天×90天);5、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24657元+5703元)×20×20%×1.84];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出院及复诊时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3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第1至8项损失合计292323.35元,由被告***负责赔偿70%即204626.35元及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12626.35元,扣除其垫付款36055.85元(32755.85元+3300元)后,尚需赔偿176570.5元。被告***、水利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6570.5元;被告***、被告淮安市南浦新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原告***负担2123元,被告***、***、淮安市南浦新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朱延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