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南浦新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清江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942号
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区环乡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
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66573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3日开始起算,按年6%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水利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承建的淮安市清浦区韩侯泵站引河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协议第6条约定:施工材料一律由乙方(***)自行采购。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案涉工程的材料均由被告采购。2017年2月28日,为履行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与案外人魏良健签订合同采购涉案工程材料,并在合同上盗盖了项目部的印章。采购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欠魏良健货款,魏良健诉至清江浦法院要求***、水利公司支付材料款。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应支付魏良健货款519333.19元、逾期利息102180.4元,合计621513.59元,并以51933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8年3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止,案件受理费14285元由水利公司与***承担。上述款项已由水利公司支付完毕(2019年1月23日,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665730元)。原告认为,法院虽判决原被告对魏良健的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是合同并非原告签订,合同上原告项目部的印章为被告盗盖,钢材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原告在对案外人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5730元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水利公司承建“淮安市清浦区韩侯泵站引河工程”(以下简称:韩侯泵站工程)后,委托***进行现场具体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水利安装公司成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被告***服从管理;施工一律由***自行采购,材料要经过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通过水利公司和监理单位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
因工程需要,***(需求方,乙方)向魏良健(供应方,甲方)购买钢材,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乙方指定甲方送到工地,乙方指定收货人和验收人为黄国洋;价格按发货当日市场现金为材料价,货到现场付清钢材款;垫资部分钢材每吨每月增加100元作为垫资利润,不足月按天结算,垫资时不得超过50天;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付全部货款20%支付给甲方。魏良健、***均在合同尾部签名,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淮安市清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浦区韩侯泵站引河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魏良健分别于2017年2月1日、3月16日、5月1日、5月12日按约定向韩侯泵站工程工地送钢材,金额分别为175481.65元、248004.52元、151532.34元、70297.68元,总金额为645316.19元。被告***于2017年9月、11月两次分别付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魏良健钢材款65万元整,于2018年3月10号前付50万元整,剩余尾款于6月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已(以)卖车付款,本人愿意手里资产付款。***还手书注明:已(以)前欠条做弗(作废)。欠条出具后,***一直未支付过款项。
2018年4月28日,魏良健将水利公司与***诉至清江浦区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合同所产生货款65万元及利息。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良健货款519333.19元、逾期利息102180.4元,合计621513.59元,并以519333.19元为基数按年息4.75%的标准从2018年3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魏良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水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魏良健就上述判决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依法扣划水利公司款项665730元并结案。
另查明:在魏良健诉讼案件庭审中,***陈述其是承包韩侯泵站工程,其与水利公司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水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韩侯泵站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与转包单位水利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其自行采购材料。现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采购钢材,导致原告因其债务被法院执行665730元,该款项依法应由***最终承担。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8日算至清偿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6657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8日算至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10457元,减半收取52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05,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