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南浦新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清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海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或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2月21日双方形成书面买卖协议,约定了单价、数量以及预付6万元货款作为借款,支付货款的方式为石子进场后3天内付清。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就形成了买卖石子、黄沙的合同关系,且在2015年12月21日之前,被上诉人就拖欠上诉人的货款3万元左右,有被上诉人开出的购货单据足以证明;2.协议中预付的6万元借款已经结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约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预付的6万元货款抵扣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5000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后,被上诉人才支付尾款,而且被上诉人的会计还于2017年4月14日发信息通知上诉人款已结清;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191元证据不足。协议期满后,被上诉人还不断购买上诉人的黄沙、石子,又多次打款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真欠被上诉人6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合同期满后再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清浦水利安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清浦水利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清浦水利安装公司借款50191元及利息(以501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清浦水利安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购买石子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石子,供货时间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乙方石子进场后三天内付清货款;甲方借陆万元给乙方作为周转资金,在协议终止前抵扣材料款。当日,清浦水利安装公司向***出借6万元款项。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6万元借款是否已全部抵扣货款。
为此,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举证供货单382份共计181页、供货汇总表1份,汇款转账凭证25张,汇款汇总表1份,证明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5日***共计向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供应货物价值893689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12月4日清浦水利安装公司共计向***给付款项943880元(883880元+借款6万元),故***应返还清浦水利安装公司借款50191元(943880-893689)。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货记录不止这么多。
***举证供货单474张,证明向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供货事实。经质证,清浦水利安装公司认为***提供的票据里施工单位名称上面载明收到史老板石子的,均与本案无关,系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与案外人史中余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与***无关,与史老板的账款已经与史老板进行结算,其他200余张***向清浦水利安装公司的发货单认可;为证明其质证意见,清浦水利安装公司另提供史中余的供货明细表(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15年3月)及向史中余的付款明细表各1份,***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史中余是和其一起合伙向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供应石子的。***另举证短信1份,短信内容为结止三月底黄沙石子账全部已结清,证明双方之间于2017年4月14日之前的账目全部结清。经质证,清浦水利安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有账目没有对清楚,后来账对清后发短信的意思是账理清楚了,但是款并没有结清,因不严谨短信中写成了结清;从转账凭证上也能看出之后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仍向***支付石子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6万元借款并没有全部抵扣货款。理由如下:1、***提供的供货单均包含在清浦水利安装公司提供的***的供货单以及清浦水利安装公司提供的史中余的供货明细表中,***亦持有发货单据,并无证据证明在清浦水利安装公司提供的供货记录之外***还有其他供货。2、关于史中余的供货,清浦水利安装公司已经向史中余支付款项。3、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亦陈述***支付的货款是按照发货单足额支付的,既如此,借款应未抵扣货款,其解释是签订合同之前给了3万元的货,用这6万元抵扣,合同期间抵扣了剩余的3万元。但根据供货记录及付款记录,并未在签订合同前欠付3万元,且若欠付款项直接支付货款即可而无需借款;合同期间具体如何抵扣***亦不能作出说明。4、***主张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之前的账目全部结清,但在这以后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亦向***付款,***也向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供货,付款的金额高于货物价值;亦无材料反映双方对借款作了处理。5、虽协议约定供货结束时间为2016年5月,协议终止前借款抵扣材料款,但此后双方仍继续合作,清浦水利安装公司持续依发货单支付货款而未以借款抵销货款亦符合情理。6、依据现在所有的证据材料,***总计向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供货总价值893689元,扣除6万元借款清浦水利安装公司向***付货款883880元,缺9809元,故6万元借款中的9809元抵扣该货款,***尚余借款50191元未还。
清浦水利安装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清浦水利安装公司按约向***出借款项,***理应按约偿还。现其欠付50191元,故对清浦水利安装公司要求其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清浦水利安装公司要求***偿还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安市清浦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50191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双方虽然在《购买石子协议书》中约定由清浦水利安装公司向***借款6万元,但从协议的整体内容来看,借款的原因是基于双方成立了买卖关系,借款的用途也是为了协议便于履行,而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借款在协议终止时用于抵扣材料款,因此,6万元名为借款实为清浦水利安装公司预付的材料款,清浦水利安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还是为了解决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故应当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清浦水利安装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首先,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的所有供货单及汇款凭证,***认可其真实性,该组证据可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其次,***为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请,提交了474张供货单,其中有200余张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之间,由此印证了被上诉人关于供货单据一式三联***亦掌握供货单据的主张,***如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据不全面,完全有能力提交证据反驳,但其提交的供货单均包含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中,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再次,关于***提交的474张供货单中涉及案外人史中余部分,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史中余的供货明细及付款明细,证明涉及史中余的供货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未表异议。最后,被上诉人的会计在2017年4月14日向***发短信载明“结止三月底黄沙石子账全部已结清”,被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是,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当时仍处于存续状态,故不可能进行结算,仅是将供货帐对清楚。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来往账目,在2017年4月14日之后,***仍然在供货,被上诉人亦向其付款,而且该时间段的付款金额高于供货量,说明双方之前的帐目并未结清,更不能证明6万元预付款已经折抵了货款。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请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坚
审 判 员  许银朋
审 判 员  宋慧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蓓
书 记 员  张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