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528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3207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宜昌盛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B9QY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沛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贺家坪镇贺家坪大道59号。经营场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黄家坪村丹水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53901159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盛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沛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沛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023年6月7日,本院做出(2023)鄂0528执150号通知书,通知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湖北沛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4460489元。异议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异议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
异议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称:贵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宜昌盛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沛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并向异议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23)鄂0528执150号通知书,要求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贵院履行对湖北沛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4460489元。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湖北沛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暂不具备支付条件,贵院不得对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向异议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异议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按照上述规定,不得对异议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得对异议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 锋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黄河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