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38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484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580631446。
法定代表人:牟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元通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元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2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被告网元通信公司问原告租赁挖掘机,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约定租金为120元每小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拖未付。
被告网元通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按单价110元/小时或120元/小时计算,每日租用时间有结算单记载。其中2016年2月26日,单价为12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9小时;2016年3月6日,单价为12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5小时30分钟;2016年3月9日,单价为12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6小时30分钟;2016年3月16日,单价为12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6小时30分钟;2016年3月22日,单价为12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6小时;2016年3月24日,单价为12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9小时;2016年4月16日,单价为12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9小时30分钟;2016年4月17日,单价为12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8小时30分钟;2016年4月18日,单价为12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4小时;2016年6月19日,单价为12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11小时30分钟;2016年6月20日,4小时起步价1200元,实用4小时30分钟,共计1300元;2017年9月26日,单价为11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9小时;2016年9月27日,单价为110元/小时,租用时间为3小时45分钟,合计款项1182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挖掘机工作结算单、中国移动通信服务费收据联、录音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根据结算单结算后的款项为11822.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项1182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5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妮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盛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