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3409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晶,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豪杰,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484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网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113.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网元公司委托***进行椒江洪家街道灵香店村FTTH工程、椒江前所街道大树岙村等地FTTH工程以及仙居步路乡徐岙村等FTTH工程的穿放光缆及熔接施工,***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并经网元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费用为102113.42元。扣除预付工程款及网元公司后期支付的部分款项,网元公司尚欠***工程款32113.42元。2017年5月23日,***也表示同意履行该债务。其中仙居的工程优先结算,已结算完毕。***多次要求网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网元公司拒不支付。
网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网元公司将椒江洪家街道灵香店村FTTH(铁通)工程、椒江前所街道大树岙村等地FTTH(铁通)工程、仙居步路乡徐岙村等FTTH(铁通)工程及零星工程承包给***施工。网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60000元。2016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网元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上述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合计102113.42元,预付工程款合计60000元,剩余工程款42113.42元。***于2017年4月13日在结算清单上备注“以上款项在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清”。***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给***5000元,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给***5000元。网元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结算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与网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网元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了该公司在2016年3月20日尚欠***工程款42113.42元。此后,网元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未能在其法定代表人承诺的期限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网元公司已构成违约,***要求网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113.42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意与网元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网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113.4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楚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尚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