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恒基公司、中煤三建公司、正汉公司、盖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6民终156号
上诉人周金银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建,原审被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安徽正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汉公司),原审第三人盖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金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被上诉人孙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峰、原审被告中煤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莉、原审被告正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基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盖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金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明建对周金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孙明建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金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孙明建和恒基公司,周金银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个人并非合同主体,因此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恒基二处)注销时,恒基公司与周金银之间签订协议,约定恒基二处的债权债务由周金银承担。但是该协议只在恒基公司与周金银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且恒基公司与周金银之间的协议存在法律纠纷,该协议书并未真正履行,周金银并未享受到恒基公司对外债权,恒基公司仍欠付周金银工程款,因此,周金银个人也不应承担恒基公司的债务。2.本案所涉及的实际工期为20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应扣除的管理人员工资为项目经理工资6000元、副经理工资5000元、技术人员工资4000元,而一审中只扣除了孙明建项目经理16个月工资96000元,尚有工资204000元未扣除。3.即使周金银负有付款责任,在孙明建未提供工程材料发票前,也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孙明建辩称:1.周金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在一审中恒基公司认可恒基二处注销时与周金银签署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涉及到恒基二处的债权债务都应由周金银承担,因此针对本案的债务周金银应按约定承担责任。2.恒基公司与恒基二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中煤三建与周金银签订的合作合同,这两份合同都没有具体约定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以及计算标准。周金银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到底派驻几名管理人员,故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从合同约定看,孙明建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费用是以业主需要为前提,以管理人员进驻现场为条件,以双方认可的费用为标准,一审中周金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明建应承担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一审法院对此的说理是正确的。3.周金银提出的未提供工程材料成本费发票问题,周金银与恒基二处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出具外出经营证明,乙方不提供材料、发票。两份合同都没有要求孙明建提供工程材料发票的约定,该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煤三建公司辩称:周金银与孙明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纠纷不涉及中煤三建公司,中煤三建公司不发表具体意见。关于项目人员工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中煤三建在一审也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关于材料成本发票的问题按照周金银与孙明建双方之间的约定处理。 正汉公司辩称:项目部费用前期已经扣除,后期与中煤三建结算还要扣除,其他情况代理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盖庆华和案外人张忠弟准备承包淮北市梅杨小区廉租房项目二期工程E标段工程。2012年9月16日,受盖庆华安排,张坤向恒基二处(负责人周金银)汇款35600和400000元,均标注为投标保证金。 2012年9月29日,受盖庆华和张忠弟安排,孙明建(乙方)与恒基二处(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淮北市梅杨小区廉租房项目二期工程E标段工程总包单位是中煤三建公司,施工管理单位为恒基二处,现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不包括建设方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最终决算价为准;工期执行业主与公司签订合同工期;该工程是甲方的一个独立核算项目,乙方必须使用甲方账号,并负责催要工程款、承担本工程一切税、费;甲方出具外出经营证明,乙方不提供材料费发票;乙方交纳甲方756000元,其中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招标代理费126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00元、建委技术服务费8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差额部分由乙方解决;乙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缴纳中煤三建管理费3%、恒基公司5%,计8%(不含税费,按进度支付),工程顺利结束,验收合格,奖励工程总造价1%,项目部管理人员由乙方协调,如业主需要项目部管理人员进驻现场,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否则承担从第三日起四倍银行利息,若工程款十个工作日内再不到位,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工程款要专款专用,首先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若不先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甲方凭相关手续可以直接拨付;乙方要确保在已拟定的工期内竣工,如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顺延工期的因素(图纸变更等),乙方要和建设单位办理顺延手续,在建设单位同意的基础上顺延工期;为了确保该工程顺利实施,甲方委派技术和质量安全代表进行现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未尽事宜执行中煤三建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合同甲方处有周金银签字并加盖恒基二处印章。 2012年11月15日,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杨庄煤矿与中煤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淮北市梅杨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E标段发包给中煤三建公司,工程地点在;工程内容为一栋四单元五层、五栋三单元五层、三栋二单元五层、三栋一单元五层,建筑面积约14882.98㎡;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结构、配电照明、给排水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金银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如应承担则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孙明建与恒基二处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周金银作为恒基二处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恒基二处印章,恒基二处属于恒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部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恒基二处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恒基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恒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周金银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恒基二处在注销时应当首先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但周金银和恒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基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只提供了恒基二处与周金银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恒基二处的债权债务由周金银承担,故周金银应当按照其与恒基公司的协议约定承担付款责任,且中煤三建公司将后期工程款也付给由周金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正汉公司,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周金银和恒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周金银主张扣除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孙明建和恒基二处签订合同中约定,孙明建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是以业主需要为前提,以管理人员进驻现场为条件,以双方认可的费用为标准。但恒基公司和周金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派驻过管理人员,故一审判决认定除孙明建认可的项目经理工资96000元外的其他管理人员费用无证据证明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尚未提供材料工程成本费用发票的问题,提供发票并不是主合同义务,不提供发票并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周金银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金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2年12月26日,恒基二处、周金银与中煤三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施工淮北市梅杨小区廉租房项目二期工程E标段工程,合同首部甲方为中煤三建集团工程公司、乙方为周金银,尾部甲方处有孙志刚签名并加盖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工程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周金银签名并加盖恒基二处印章。经查中煤矿山建设集团工程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孙明建签订内包合同后,31#-34#楼由盖庆华单独施工,15#-22#楼由张忠弟、孙明建进行施工管理,并与盖庆华分利。后张忠弟、孙明建将15#-22#楼转包给况磊、关友亮、丁晓彬施工。 2013年6月27日,周栋与周金银签订同意恒基公司第二工程处注销的协议,约定:同意注销恒基公司第二工程处,恒基公司二处的一切财产归恒基二处所有,与恒基公司无关,恒基二处所有的债权债务及任何纠纷全有恒基二处周金银个人承担。 2012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开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变更,2014年6月12日工程竣工,2014年6月17日竣工验收。 2014年3月22日,周金银与盖庆华签订协议,E标段室外工程由盖庆华施工,恒基公司5%的管理费不收。 2015年9月18日,审计部门出具工程决算审计结论通知书,淮北市梅杨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E标段)工程审定金额17609911.1元,其中15#-22#主体工程13522163.26元、31#-34#主体工程3215188.74元、室外工程872559.1元。 前期中煤三建公司将工程款付给恒基二处,后期将工程款付给周金银任法定代表人的正汉公司,中煤三建公司举证拟证明恒基公司已向孙明建付款15909110元,经对账孙明建认可共收款15063108元,其中包含代扣项目经理费96000元,贴现费用24667.78元,处经证费用计900元。 盖庆华、孙明建庭后认可,在恒基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剩余91000元,给付孙明建。 2018年因住户反映34#栋502漏水,杨庄煤矿支出维修费1800元。2019年住户反映33#楼501、502漏水,需支出维修费3800元,该5600元维修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5月7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6民终23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4日,孙明建以福乐定分公司名义将淮北市梅杨小区廉租房二期E标段15-22栋工程分包给况磊、关友亮、丁晓彬。判决福乐定公司、孙明建支付况磊、关友亮、丁晓彬工程款321774.16元。孙明建已给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孙明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各被告的责任问题;3.欠款数额问题;4.其他争议问题。 一、关于孙明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盖庆华与张忠弟准备承包淮北市梅杨小区廉租房项目二期工程E标段工程,安排孙明建与恒基二处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履行项目管理责任,维护盖庆华和张忠弟双方利益,孙明建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恒基二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孙明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恒基二处是恒基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恒基二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恒基公司承担。在注销恒基二处的协议中约定,恒基二处的债权债务由周金银承担,因此对本案债务,周金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正汉公司为独立法人,对本案工程款既无约定付款义务,也无法定付款义务,虽然有部分工程款的汇入和汇出,并不因此设立付款义务,因此正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中煤三建公司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关于欠款数额问题。经审计,确定涉案十二栋楼的总工程款为16737352元,扣除8%的管理费,恒基公司应付孙明建工程款15398363.84元。扣除孙明建认可的收到款项15063108元,扣减维修费5600元,恒基公司、周金银应当给付孙明建工程款329655.84元。恒基公司、周金银还应给付孙明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1000元。 四、关于其他争议问题。关于1%的奖励。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顺利结束,验收合格,奖励工程总造价1%。奖励约定非结算约定,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奖励条款应认定无效,对孙明建关于1%奖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内部合同约定:项目部管理人员由乙方协调,如业主需要项目部管理人员进驻现场,费用由乙方支付。从该约定看,孙明建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费用是以业主需要为前提,以管理人员进驻现场为条件,以双方认可的费用为标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明建应承担的项目部管理人员费用,因此除孙明建认可的项目经理费用96000元外,孙明建无需承担其他项目部管理人员费用。 关于利息。孙明建主张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恒基二处在收到业主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否则承担从第三日起四倍银行利息,若工程款十个工作日内再不到位,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恒基二处向孙明建付款,以收到款项为前提。中煤三建举证除工程尾款外最后一笔汇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因此欠付工程款中的129637.72元(329655.84-217411×0.92)应从2018年2月2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付利息。 关于律师代理费。孙明建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恒基公司、周金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明建工程款329655.84元及利息(利息以129637.7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给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1000元;二、驳回孙明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2元,由孙明建负担2447元,由恒基公司、周金银负担786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周金银与孙明建除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外,对中煤三建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孙明建(乙方)与恒基二处(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发表了补充质证意见。周金银的补充质证意见为:根据该协议约定,孙明建认可与恒基公司中煤三建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中煤三建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孙明建在工程款中应扣除副经理工资5000元,技术人员工资4000元,这两份证据综合起来看,第一个是孙明建认可恒基公司与中煤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是该合同对项目经理、副经理以及技术人员的工资有约定,所以要求扣除孙明建认可的项目经理工资有合同依据。孙明建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是业主为甲方,而不是周金银说的恒基公司。周金银也没有提供恒基公司与中煤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周金银主张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没有合同依据,该观点不成立,且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5元,由周金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法官助理徐婉 书记员李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