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21民初759号
原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闸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杜长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恒基公司建房款138526元及逾期利息17577.6元(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双方签订代建协议,约定由恒基公司承建位于濉溪县××镇××村塌陷安置工程的房屋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濉溪县××镇××村××大门东南,资金来源为安置户自筹,合同价款为二层居住房人均25㎡,扣除人头费用15000元,多余每平方米1100元,按实际居住面积计算。协议书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完工后,***作为安置户分得案涉二套二间房屋,扣除人均25㎡面积后,剩余房屋面积198.66㎡,按每平米1100元计算,房屋总价款为218526元。另,2015年6月25日案涉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并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等部门签字确认,案涉房屋自2017年交付***实际入住至今,***仅支付8万元建房款,剩余房款一直未能支付。
***辩称,应依法驳回恒基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恒基公司所签订的代建协议书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合同工期总天数180天,但实际交付使用为2017年。依据合同恒基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报告,也没有合法的造价评估结果,涉案房屋存在墙皮脱落、墙皮裂痕等严重质量问题。恒基公司具有建设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并出具验收报告的义务,至今仍无法提供,因此不能认定所承建的房屋质量合格。据此恒基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经法庭审理查明认定双方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庭认定拒付或减少价金。2.涉案房屋虽经***实际占有,但该占有房屋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愿,是因为双堆集沈湖村委会于2018年10月27日强制拆除***的原房屋,***迫于无奈被迫入住涉案房屋,不能表明认可质量合格,更不能视为验收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代建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份,双方签订《代建协议书》,约定由恒基公司代建濉溪县××镇××村村塌陷安置工程,协议书对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2.《沈湖新村塌陷村庄搬迁安置房项目验收表》。证明2015年6月25日,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并经过各部门签字验收。3.《情况说明》、《沈湖王二、朱庄搬迁安置到户账目清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尚欠恒基公司房款138526元。4.询问笔录、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杨国亮的调查笔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案涉房屋是由于***等人原因未能正式验收。5.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期同类同地点案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濉溪县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
***对恒基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恒基公司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签名。对证据4中的问话笔录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是事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力度比较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
1.图纸一组。证明恒基公司并未按照图纸施工。2.照片一张。证明2018年10月27日政府强制村民搬离,入住案涉房屋并不是村民真实意思表示。
恒基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并非规定的蓝图,图纸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已经迁到案涉房屋内进行居住,且多年未提出质量问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基公司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建造了涉案房屋、涉案房款已经由沈湖村委会核对确认、涉案房屋***已经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提供证据1,无相应专业机构进行评定,无法证实恒基公司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证据2系政府下发整体搬迁通知,达不到***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湖村民委员会按政府要求将该村塌陷搬迁户统一安置。2014年2月14日,***作为安置户与恒基公司签订一份《双堆集镇沈湖新村工程建设代建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濉溪县××镇××村村塌陷安置工程,工程地点为濉溪县××镇××村××大门东南,工程内容为工程土建及部分安装,资金来源为安置户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主题工程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其中不包含施工图中的《1室内门,2日内墙乳胶漆及腻子》其余安装工程按照施工图施工,合同价款为二层居住房人均25m扣除人头费用15000元多余每平米1100元,多层居住房人均30m扣除人头费用15000元多余每平米850元。按实际居住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共分五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单体(套)总造价的2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一层砼面浇筑完成后,应付到单体(套)总造价的4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到单体(套)总造价的60%,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安置户拿到钥匙前应付到单体(套)总造价的95%,第五次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发包方具备开工条件日算起)。协议签订后,恒基公司代为承建***二套二间二层房屋。经沈湖村民委员会结算,《沈湖王二、朱庄搬迁安置到户账目清单》清单载明***分配二套二间房屋,扣除二层居住房人均25㎡后,还剩198.66㎡,按1100元/㎡计算需交款218526元。2021年11月18日恒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8万元,余款138526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25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村义务监督员及业主单位(濉溪县××镇××村民委员会)、双堆集镇分管领导等共同出具了《沈湖新村塌陷村庄搬迁安置房项目验收表》,载明沈湖新村塌陷村庄搬迁安置房工程主体已完工。***占有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因受煤矿采煤塌陷影响,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沈湖村委会组织濉溪县××镇××村全体村民进行搬迁,恒基公司承建沈湖新村塌陷安置工程,安置房数量为450套左右。因未缴纳验收费用,安置房未经过正式验收,但村镇在建设过程中都进行监督,安置房已经全部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本案中,在原沈湖村村址塌陷需要村民集体搬迁的背景下,***与恒基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双堆集镇沈湖新村工程建设代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代建协议书、账目清单及***支付部分案涉房屋款项的行为,恒基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房屋的承建和交付义务,与此相应,***亦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将剩余建房款支付给恒基公司。
关于***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的图纸及当庭陈述涉案房屋存在墙皮脱落、墙皮裂痕等情况,并不能反映房屋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专业机构评定,不能印证实际施工与图纸设计不符,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也是多方原因造成,且已经交付王万有实际占有使用,其不能因此拒绝支付剩余建房款。如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房屋需要维修,***可与恒基公司另行解决。关于***辩称恒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意见,庭审查明***也未在约定时间支付房屋价款,双方均违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恒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建房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案涉房屋竣工时间、交付时间均不明确,对于恒基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即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建房屋剩余款138526元及相应利息(以138526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2元,***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淑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