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21财保68号
申请人:**,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国,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31650285R。
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孙疃街。
法定代表人:凌连杰,该镇镇长。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被申请人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放在被申请人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账户上未支付工程余款33万元。申请人**提供本人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现代花园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3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申请人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放在被申请人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账户上未支付工程余款33万元,扣留至法院要求解除时止。
二、查封申请人**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现代花园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3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1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蔡淑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