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21民初756号
原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闸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杜长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恒基公司建房款69357元及逾期利息8800.6元(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恒基公司承建位于濉溪县双堆集镇沈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湖村委会)塌陷安置工程的房屋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濉溪县××镇××村××大门东南,资金来源为安置户自筹。工程完工后,***作为安置户分得案涉两套三间房屋,扣除人均25㎡面积后,剩余房屋面积244.87㎡,按每平米1100元计算,房屋总价款为269357元。另,2015年6月25日案涉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并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等部门签字确认,案涉房屋自2017年交付***实际入住至今,***仅支付20万元建房款,剩余房款一直未能支付。
***辩称,应依法驳回恒基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与恒基公司之间无农村建房施工法律关系,无合法有效协议,***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依据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刑初44号判决书中查明事实,***所分配的房屋为置换房,***入住安置房是政府统一安排,与恒基公司不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房屋无合法验收报告、造价评估结果,涉案房屋存在墙皮脱落、裂痕等质量问题,恒基公司应提供建设房屋符合质量标准的验收报告,否则其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法庭查明认定双方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请求认定拒付或减少建房款;3.涉案房屋虽经***实际占有,但***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愿,是村委会于2018年10月27日强制拆迁所致,不能表明***认可案涉房屋的质量合格,更不能视为验收合格;4.***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恒基公司之间并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的建房款一直交付于村委会,如有下欠款项也应由村委会主张。
恒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沈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王二庄村民***所分配的安置房是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承建。
2.《沈湖新村塌陷村庄搬迁安置房项目验收表》。证明2015年6月25日,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并经过各部门签字验收。
3.《情况说明》、《沈湖王二、朱庄搬迁安置到户账目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尚欠恒基公司房款69357元;政府补贴金额已经汇至***本人账户,不应从剩余房款中扣除。
4.询问笔录、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杨国亮的调查笔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案涉房屋是由于***等人原因未能正式验收。
5.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
1.图纸及照片一组。证明恒基公司并未按照图纸施工。
2.照片一张。证明2018年10月27日政府强制村民搬离,入住案涉房屋并不是村民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举证,***对恒基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到不到其证明目的,清单有***签名,是因为签名才给6600元,其他内容当时没有看到;证据4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证人陈述内容不属实,对调查笔录陈述内容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恒基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并非规定的蓝图,图纸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已经迁到案涉房屋内进行居住,且多年未提出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恒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恒基公司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建造了涉案房屋、涉案房款已经由沈湖村委会与***核对确认、涉案房屋***已经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提供证据1,无相应专业机构进行评定,无法证实恒基公司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证据2系政府下发整体搬迁通知,达不到***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湖村民委员会按政府要求将该村塌陷搬迁户统一安置。2014年2月,***作为安置户其房屋由恒基公司代为承建,房屋为两套三间,分配房屋面积为403.12㎡,矿方安置补贴94950元。经沈湖村委会与***通过《沈湖王二、朱庄搬迁安置到户账目清单》进行了结算,扣除二层居住房人均25㎡后,还剩244.87㎡,按1100元/㎡计算需交款269357元。2021年11月18日恒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20万元,余款69357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25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村义务监督员及业主单位(濉溪县双堆集镇沈湖村民委员会)、双堆集镇分管领导等共同出具了《沈湖新村塌陷村庄搬迁安置房项目验收表》,载明沈湖新村塌陷村庄搬迁安置房工程主体已完工。***占有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因受煤矿采煤塌陷影响,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沈湖村委会组织濉溪县双堆集镇沈湖村全体村民进行搬迁,恒基公司承建沈湖新村塌陷安置工程,安置房数量为450套左右,搬迁村民作为发包人统一与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签订《双堆集镇沈湖新村工程建设代建协议书》(以下简称《代建协议书》)。因未缴纳验收费用,安置房未经过正式验收,但村镇在建设过程中都进行监督,安置房已经全部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2.***应否向恒基公司支付建房款,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在原沈湖村村址塌陷需要村民集体搬迁的背景下,依据沈湖村委会出具证明、***签字确认账目清单及支付部分案涉房屋款项的行为,双方之间应当认定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辩称其与恒基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恒基公司实际承建了***的安置房屋,且已交付***实际占有,根据双方权利义务实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恒基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房屋的承建和交付义务,与此相应,***亦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将剩余建房款支付给恒基公司。***辩称对恒基公司主张的建房款计价方法有异议,价格过高的意见,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与恒基公司已经在账目清单上对有关房屋价款、计价标准等数字签字确认,且该计价标准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结算建房款,其次,根据双方确认账目清单,扣除***补贴款之后,房屋整体单价远低于每平方米1100元,并非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的图纸及照片仅能显示房屋存在墙皮脱落等情况,并不能反映房屋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未经专业机构评定,不能印证实际施工与图纸设计不符,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也是多方原因造成,且已经交付***实际占有使用,其不能因此拒绝支付剩余建房款。如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房屋需要维修,***可与恒基公司另行解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恒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建房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案涉房屋竣工时间、交付时间均不明确,对于恒基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即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建房屋剩余款69357元及相应利息(以69357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0日起算至剩余房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陈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