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执异118号 案外人:张会彬,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执行人: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闸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3165028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会彬对本院冻结恒基公司存款265000元中的1601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会彬称,2018年8月2日张会彬挂靠恒基公司,与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沱浍河航道项目,进行专业分包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会彬工程款160100元至恒基公司账户,该账户被法院冻结。涉案工程款属实际施工人张会彬所有,申请解除冻结。 ***称,张会彬没有提供挂靠合同,即使提供,合同的真实性还要进一步验证。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此涉案资金应归属恒基公司。 恒基公司提供证明称,涉案资金为实际施工人张会彬所有。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恒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皖0621执275号裁定,冻结恒基公司在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20000178××000026账户中的存款265000元,张会彬对本院冻结该账户中的160100元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20000178××0000026账户登记为恒基公司,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银行账户的实名制注册人即为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故张会彬不是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其对涉案资金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会彬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