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2民初1304号
原告:吉林省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
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京大街与北京大街交汇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61.6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20台农用机械的价款161.6万元。双方就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支付42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此后,被告仅向原告累计还款66.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屡次推诿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购机款95.2万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没有借款事实。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但是没有收到全部货物。因而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农用机械设备而签署《欠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乙方)关联的”榆树市宏茂新种植合作社”、”榆树***种植合作社”、”榆树金汇源种植合作社”三家合作社向吉林省金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购买20台拖拉机,总价值161.6万元;该20台拖拉机已于2014年12月29日按乙方要求发货至榆树市平安种业公司院内,被告方已验收合格并经榆树农机补贴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由合作社申领了国家农机补贴资金,甲方已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三家合作社开具了正式的发票。付款约定:由被告付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余款乙方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42万元,余款在4月30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商品处理。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逾期未付清欠款,甲方自开票发货之日起以货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利息,同时赔偿原告跌价损失30万元,上述农机设备由原告收回销售处理平欠款。
另查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车辆购置发票开具至协议约定的三家合作社名下。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66.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欠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民事协议。原告已将20台农机交付被告指定地点,并按被告指示开具了发票,且《欠款协议》中已明确被告已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给付货款66.4万元,剩余欠付货款亦应给付。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欠款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华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爽
代理审判员曲刚
人民陪审员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