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

1029金湖县金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1029号
原告:金湖县金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6896083818,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闵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4405960P,,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和谐路**
法定代表人:陈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娣,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中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703566X0,,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体育路市场******
法定代表人:许乃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湖县金某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被告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被告宿迁中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被告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娣,被告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玲、余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铭鼎公司承建,被告***挂靠被告铭鼎公司,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金某公司。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某公司提供脚手架并进行搭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7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铭鼎公司辩称,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欠付款项,欠付多少,被告均不清楚;被告铭鼎公司与被告***系转包关系,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即使被告***欠付原告金某公司款项,被告铭鼎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金某公司对被告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源公司辩称,原告金某公司对被告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租赁合同是其与被告***或被告铭鼎公司之间发生,与被告中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是发包方,铭鼎公司系承包方,铭鼎公司是如何承建或发包的,被告中源公司不知情;被告中源公司与被告铭鼎公司以及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金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系租金,不属于工程款;综上,被告中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针对原告金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证据上“***”签名不一致,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上“***”签名是虚假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将欠条与被告提交的结算说明、情况说明进行比对,***的签名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证实欠条的真实性,而合同书上的签名虽字体不同,但结合欠条,也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承包了蟹园大厦项目的脚手架搭设工程,由原告提供搭设所需材料并提供工人安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80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42元,工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如造成延期按每天每栋每平方米0.12元计算,合同尾部***在甲方处签名,原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桂华在乙方处签名,同时证明了2016年11月30日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870000元,被告***已付200000元,欠付670000元。
2.针对被告铭鼎公司提供的结算说明,原告金某公司及被告中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表证明了铭鼎公司转包给***的涉案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江苏铭鼎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结算说明尾部有***签名。
3.针对被告中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金某公司及被告铭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铭鼎公司提供的结算说明,能够证实中源公司将蟹园大厦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4.针对被告中源公司提供的结算说明,系被告中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金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铭鼎公司承包被告中源公司开发的泗洪县中源物流城蟹园大厦工程,后铭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实际施工。2013年11月5日,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蟹园大厦项目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提供搭设所需材料并提供工人安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80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42元,工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如造成延期按每天每栋每平方米0.12元计算,合同尾部***在甲方处签名,原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桂华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了施工,后脚手架工程陆续完工并拆除。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金湖县金某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工人工资及延期费用总计壹佰肆拾伍万捌仟陆佰伍拾陆元整,经双方协商为捌拾柒万元整,已付贰拾万元整,尚欠陆拾柒万元整。付款计划:2017年元月20号付贰拾柒万元整,2017年6月20号付贰拾万元整,2017年12月20号付贰拾万元整”。
2016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说明,载明“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我自行组织施工的泗洪中源物流城蟹园大厦工程,截止2016年12月7日该工程项目款由宿迁中源置业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汇入到铭鼎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肆佰捌拾叁万元(4830000元)(包含公司现场代发农民工工资),铭鼎公司将汇入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我。其余款项均由本人从中源置业公司直接办理领取工程款及房屋冲抵工程款等并已结算完毕。江苏铭鼎公司不欠我任何款项。本人自愿承诺:如因该项目发生任何事宜均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铭鼎公司无关。”
2019年1月23日,被告中源公司与被告***形成一份中源物流城蟹园大厦工程款情况说明,内容为:一、甲方多付乙方工程款30.58万元;二、建筑公司(江苏铭鼎公司)代缴工人工资14.5万元(以房冲抵);三、江西木工工资81.5万元(以房冲抵);四、甲方代缴代开发票31.15万元。合计157.73万元。所有维修金一次性扣除冲抵完。被告中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铭鼎公司员工陈然作为见证人在下方签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欠付原告金某公司的款项数额;3.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于欠付的款项应当承担何种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从被告铭鼎公司处转承包涉案的泗洪中源物流城蟹园大厦工程后,将其中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金某公司施工,并与原告金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的施工内容为脚手架搭设,原告金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是脚手架租赁、脚手架搭设,故原告金某公司具有脚手架搭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金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可以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而***作为个体,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铭鼎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亦无效,故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金某公司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金某公司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870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双方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3,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以支持。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其已付相应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源公司系发包方,将泗洪中源物流城蟹园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铭鼎公司施工。后铭鼎公司又将整体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铭鼎公司、中源公司均抗辩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了结算说明以及情况说明证明该主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铭鼎公司系转包方,其与***的内部结算不能免除其相应责任,且中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中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结合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铭鼎公司将被告中源公司支付的4830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剩余工程款由被告***与被告中源公司直接办理领取并结算完毕,且被告中源公司已多付工程款305800元给***,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被告铭鼎公司、中源公司欠付的相应工程款均已向被告***履行完毕,可以免除其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对于原告金某公司主张被告铭鼎公司、中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金湖县金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6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湖县金辉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宿迁中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风
人民陪审员  王泽忠
人民陪审员  侯 永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颜文倩
书 记 员  刘丹丹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