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7民初49号
原告: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王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656718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位于保定市满城区工程后,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被告位于的工地,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一、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高荆、经阳驿修路混凝土款653319元,陆拾伍万叁仟叁佰壹拾玖元整。不包含高荆修路57方13399元,壹万叁仟叁佰玖拾玖元整。账目未对清。欠款人***(手印)2017年5月27日。
二、预拌砼发货单九张,***作为现场验收人验收混凝土54方,并签字。
原告陈述,2015年,被告修路,主要是高荆村、陉阳驿村村级公路硬化,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不同价格。价格在每方240-250元之间,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首先确认了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653319元。另有57方混凝土合款13399元,因当时被告没有带收货单,所以被告标明“账目未对清”。2018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认可13399元,并于2018年4月10日给付货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率及给付日期。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高荆、经阳驿修路混凝土款653319元,陆拾伍万叁仟叁佰壹拾玖元整。不包含高荆修路57方13399元,壹万叁仟叁佰玖拾玖元整。账目未对清。欠款人***(手印)2017年5月27日。针对欠条上载明的“账目未对清”,原告提供预拌砼发货单九张,载明:被告购买并收到原告54方混凝土。根据欠条上“57方13399元”计算出54方合款12694元。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给付货款1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60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混凝土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6560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8元,减半收取52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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