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7民初50号
原告: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高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王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74955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位于保定市满城区铺营房的工程后,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被告的工地,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该笔欠款应当由满增厚偿还。满增厚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也是用于满增厚承包的工程,工程款应由满增厚支付,事实上,工程款也是由满增厚支付的,所以这笔欠款应当由满增厚偿还。要求追加满增厚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一、欠条一张,载明,混凝土总工程款414955元,已支付240000元,欠174955元**(手印)2018年8月25日。
原告陈述,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的是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偿还80000元,现在尚欠94955元,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4955元及利息。
被告认可欠条及欠款数额94955元,但主张是满增厚承包的部队工程,工程款也是由满增厚支付,自己只是施工现场负责人。
被告提交:一、结算单,载明:66051部队仿真模拟训练中心及装备器材库结算单……,建设单位甲方:空白,项目经理:空白,工程负责人:满增厚,同意支付,施工单位乙方:空白;现场负责人:**。证明满增厚承包的部队工程,被告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款应当由满增厚支付。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曹*娟向**转账付款,**再转账给原告。曹*娟是满增厚的妻子,实际是满增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三、微信截图一张,证明曹*娟是满增厚的妻子。
原告主张,我们不知道满增厚这个人,满增厚也没有直接给我们打款。被告**是工程分包人,欠条是**出具的,欠款应由**偿还。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混凝土款174955元。2018年8月23日后至起诉前,被告又分两次偿还混凝土款80000元,现尚欠94955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混凝土款凭证,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对被告主张的由满增厚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驳回其要求追加满增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混凝土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949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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