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1345号
原告: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方顺桥村。
法定代表人:齐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皓、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完成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7日给付70%的货款,剩余30%的货款于2017年9月30日结清,如未给付,应按约定的月利息1%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齐皓虽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也有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如果齐皓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应当加盖单位的公章。而本案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没有证据证明齐皓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方所谓的职务行为不认可。无论合同是否履行,原告主体错误。原告所诉金额错误,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规定,全部未结款2017年9月30日之前结算完毕,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7月7日,故原告对本案的未结款不享有诉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皓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加工生产混凝土,并及时向被告***进行了供应。2017年5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齐皓与***合同签订情况。被告认为该购销合同是齐皓以个人名义与***所签,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合同条款第四条,原告30%的货款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结算完毕,而原告于2017年7月7日立案,故对该货款的30%不享有诉权。原告还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实齐皓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庭后提交现金日记帐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此合同项下的5万元已入公司账目。关于欠款金额,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混凝土用量统计表,载明“剩于伍拾捌万元正***2017.5.3号”,并在金额和姓名处按上手印。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混凝土并进行交付,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利息。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项目、法人代表证明,以及被告还款5万元已入原告公司账目等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齐皓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或承担。关于被告所主张的30%的货款原告有无诉权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7日前付清70%的货款,但因被告未按此约定期限履行第一期货款,原告于第二期货款约定期满之前向本院起诉,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应对原告未按约定期满即要求对该30%的货款一并给付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驰道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58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本金580000元按月息一分承担违约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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