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2097号
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北王路旁。
法定代表人:苏贵健,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珊、陈婉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10号生物工程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詹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锋、梁凯琳,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辰公司)诉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珊、陈婉婷,被告省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镒辰公司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省装公司签订了《风管、桥架线槽、支架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省装公司向原告购买风管、桥架线槽、支架一批(含供货及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2688764元,款项分期支付,余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根据被告省装公司的要求,向被告省装公司增加供应409438元的货物(含安装)。现所有货物已供应并安装完毕。此后,原告曾通过电话沟通、发送《律师函》等方式与被告省装公司进行结算。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省装公司的办公场地就结算一事进行协商。2019年3月2日,被告省装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该汇总表显示总价款合计2643503.07元。另外,还有风管出货数量差异对应的72000元以及增加穿墙孔、套墙管及防火风堵费用、防火泥及堵防火泥人工费用等对应的7632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再次上门与被告省装公司联系结算事宜,被告***接待了原告的员工,并签署了结算文件。被告省装公司对前述《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也予以追认。经核算目前被告省装公司仍欠付原告909687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省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省装公司在2019年12月25日前回复支付前述欠款的具体时间。但时至今日,被告省装公司仍然没有任何回应,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有,被告***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省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909687元(本案币种指人民币)及利息(以909687元为基准,自201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约为20884.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约为21864.83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省装公司辩称,一、省装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涉案项目虽然已经完工,但是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没有向省装公司增加供应货物及增加工程量,如若增加,则应该提交工程联系单等有效文件,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按照国家关于工程施工就工程量增项或变更会有相应手续要求,原合同对于工程变更如何确认没有具体约定,只是约定了按实际发生数量来计算,因此应该参照工程惯例或者由建设部门公开的建设合同里面关于工程变更需要办理什么手续等类似的范本进行决定。二、原告说***去签名的文件,省装公司没有此相关工作人员,也没有相应的授权,故省装公司对原告所称的一系列的结算文件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曾用名东莞市镒辰钢铁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省装公司(买方)签订《风管、桥架线槽、支架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供货安装合同》),合同内容:此合同只含风系统、桥架线槽制作及安装;产品名称:风管、桥架线槽、组合支架;产品数量,买方需卖方供货及安装时,卖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要求供货,现场双方确认产品数量,按合同单价结算;合同价格:本合同产品数量以买方工程的实际需要为标准,暂定总价2688764元,其中空调系统1650293元,消防排烟、消声风管405228元;桥架321511元,支架311732元;以附件单价为基础,最终工程总价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给卖方总金额的30%即80663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总金额的20%即537753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金额的30%即80663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即268876元,余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等。
2019年12月20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省装公司出具《律师函》,内容为:双方目前就欠款事宜已经达成结算,贵司在已经涉嫌违约的情况下,理应尽快支付欠款;请贵司在2019年12月25日前向委托人书面函复支付前述欠款909687元的准确时间;等。省装公司收件后,没有书面函复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律师函》所述的款项。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有***署名的《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以下称《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②,***署名前的汇总统称为《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为方便审理,本院将《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②划分为A-F六部分(见附图),其中A部分的内容为:1.“广东广播电视台5F、6F工程空调系统汇总”报价为1596173.20元;2.“支吊架、桥架线槽、消防排烟、消声风管汇总表”报价为987929.87元;3.“变更工程工时费”报价为59400.00元;4.“价格合计”为2643503.07元。C部分的内容为:1.经图纸核量及现场量度数据,镒辰与省装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总价2643503.07元无争议,即核量总价比合同结算价少454698.72元;2.双方核量过程中有个别争议点后续商议解决。1)镒辰方提出风管实际出货签收单数量为5309.23方,确认数比出货数少479.23方,差异金额约72000元,因核量主要以图纸结合现场抽样估算,并上下弯差异数未计算入内,故此应支付72000元;2)镒辰方提出增加穿墙孔、套墙管及防火风堵费用,打墙洞256个,150元/个,共计38400元;防火泥2500KG,8元/kg,共20000元;堵防火泥人工70元/个,256个,共计17920元,合计76320元,未包含在核算明细内,根据合同精神实做实算原则,应该支付。F部分的内容(***书写)为:除说明中第二项人民币76320元大写柒万陆仟叁佰贰拾元待确认(有争议),真实确认金额为833367元,人民币捌拾叁万叁仟叁佰陆拾柒元,此项待广东电视台结算后支付。
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的事实,提交了送货单若干张(原告称只是部分送货单),日期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以上送货单的收货人或确认人栏署名为杨利兵或文贵伍。被告省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为:送货单由原告自行制作,不能反映现场安装及验收情况,结算的依据是现场竣工图,并非送货单;其无法确认杨利兵和文贵伍的身份,涉案合同并未对收货人员进行约定。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对其与被告省装公司的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与省装公司的关系,***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原告曾向省装公司催结算等事实,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9年9月8日催结算现场录像与文字简介,视频反映,原告的2名员工在省装公司办公室与“另外2人”谈工程款问题,“另外2人”说到“高佬认为对数量没问题只是单价需要找***谈”等;2.2019年11月4日签署结算文件视频及文字简介,视频反映,原告的3名员工在省装公司办公室与***等3人谈工程款结算问题,期间,***表示对《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中2643503.07元及72000元两项费用予以确认,并当场在《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原内容包括附图A-E五部分,其中B部分为复印字体)右下方处书写“除说明中第二项人民币76320元……此项待广东电视台结算后支付”(即附图F部分);事后,***走出谈话的办公室,指示在岗的工作人员复印上述汇总表。后来,当谈到有否增加开孔工程一事,***随即打电话让身在省装公司办公楼的1人来谈话现场进行核实;等。省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确认两段视频均拍摄于省装公司的办公室;确认视频1中“另外2人”为其的工作人员,由于原告催款,故其工作人员出面帮原告协调并回复需要核实;视频2中没有省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整个视频都是***与原告的员工在商谈,并没有省装公司的代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书写的文字也反映工程款需要业主方结算后才能支付,但业主方现尚未与其结算。
原告为了证明其与被告省装公司已达成结算协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结算表格:1.《支吊架、桥架线槽汇总表》,内容显示:桥架线槽等项目价格合计987930元;2.《广东广播电视台5F、6F工程空调系统汇总表》,内容显示:空调送风等项目价格合计1596173元;3.《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内容包括附图A、B、C三部分(原告当庭展示原件)。以上表格可见,表格下方有李俊全的签名和签署的文字(确认现场工程量2019年2月2日),以及林穗生(外号高佬)的签名和签名时间(2019年3月2日),以及省装公司的印章。原告称,李俊全与林穗生系省装公司的项目人员。省装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表格由原告制作,确认林穗生为省装公司项目人员,但其不清楚李俊全的身份,印章并非其工作人员加盖;另外,确认表格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表格3虽由林穗生签署,但下半部分文字是另外加上,省装公司签章栏没有省装公司的签章,说明省装公司未知晓加上去的文字内容;原告回应称,确认上述印章不是省装公司加盖的。
原告为了证明***与省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内容显示张某在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省装公司)各1份;2.《会议签到表》1份,省装公司参会人员签名栏见手写的“张某”、“李俊全”字样;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1份,被检查单位为省装公司,现场负责人栏见“张某”签名。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是公职人员,不方便出面做涉案项目工程,故挂靠省装公司承接该项目;***邀请其作为该项目的机电负责人,承诺给予每月工资2万元、代买社保及项目利润分成10%;其和李俊全实际上受雇于***,并非省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期间,***向其只支付了1个半月的工资共3万元(当庭出示3万元的支付凭证);等。省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省装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和承包关系,张某、***均不是其工作人员,张某仅是挂靠其买社保,***则没有任何权限为此项目做任何事情。
原告为了证明林穗生是被告省装公司的项目人员,提交了《项目管理人员登记表》《项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框架图》《行政执法检查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承包管理和协调费用》《南方电视台临时动火作业许可证》(编号:20160913)《临时动火作业申请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反映林穗生是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省装公司)的项目副经理、现场负责人、联系人、动火现场责任人等。被告省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另查,本院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20)粤0105民初12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省装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因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省装公司共同确认:对涉案工程量问题,现已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评定。另外,原告表示,其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909687元是由《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②价款2643503.07元(见附图A部分)+价款[(72000元+76320元)(见附图C部分)]减去省装公司已支付的1882136元计算所得。省装公司表示,其认可价款2584103.07元[(1596173.20元+987929.87元)(见附图A部分1-2)],该工程款未付部分可以在原告确认后支付;其还另外支付了23300元给原告,但省装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了前述的2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镒辰公司与被告省装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签订的涉案《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此合同只含风系统、桥架线槽制作及安装”,本院认定原告镒辰公司与被告省装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涉案《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镒辰公司与被告省装公司之间的最终工程总价是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量和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发生工程量的问题,可分为两部分进行认定。第一部分,《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②的A部分第1-2项价款合计2584103.07元(1596173.20元+987929.87元),被告省装公司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第二部分,《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②的A部分第3项变更工程工时费59400元,及C部分风管出货数量差额72000元和增加穿墙孔等费用76320元,对此,被告省装公司均不予确认。根据双方诉辩的意见,本院对上述第二部分费用及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林穗生签署《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的行为性质
首先,林穗生担任涉案项目工程的项目副经理、现场负责人等职务。其次,被告省装公司对林穗生据原告结算请求而签署的《支吊架、桥架线槽汇总表》和《广东广播电视台5F、6F工程空调系统汇总表》中所涉的价款予以确认。再者,林穗生据原告结算请求而签署的《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实际上包括了被告省装公司确认的上述两笔款项。最后,《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中“变更工程工时费59400元”一项与被告省装公司确认的上述两笔款项在同一表格内,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林穗生的签名在整个表格的下方,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林穗生的签名是对整个表格的费用的确认。综上分析,即使林穗生不具有签署结算协议的代理权,但上述的种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林穗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由省装公司承担。
二、***签署《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的行为性质
首先,原告镒辰公司向被告省装公司催款,经省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引才找到***商谈工程款结算之事。其次,***接待原告的员工的地点在省装公司的办公场所内,且***在省装公司出入自如,并可吩咐省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复印材料。再者,双方商谈工程款期间,***可随手打电话让身在省装公司办公楼的1人来到谈话现场进行核实情况。再次,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反映,***了解涉案项目工程的主要工作情况。最后,***自行书写了附图F部分的文字最终形成了《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②,可见,***确认工程量为833367元。综上分析,即使***不具有签署结算协议的代理权,理由如前,***的行为同样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由省装公司承担。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问题
(一)关于工程量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对省装公司或者林穗生或者***分别或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均予认定。庭审过程中,省装公司表示可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经核,省装公司已支付1882136元,余款833367.07元(2643503.07元+72000元-1882136元)未支付。省装公司称另外还支付了23300元,因原告不予确认且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76320元的问题,首先,该项费用未经结算。其次,现在案证据仅能反映原告有增加穿墙孔的费用,但穿墙孔的具体数量、单价没有相应的凭据予以证实;再者,原告主张增加了套墙管、防火风堵等费用,但该项目的具体数量、单价同样没有相应的凭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76320元予以驳回。
(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涉案《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余款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的催告,林穗生、***分别于2019年3月2日、2019年11月4日签署《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如前所述,林穗生和***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原告与省装公司的两次结算行为。但结算后,省装公司经原告催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省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省装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现行的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3日起计算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纠纷因履行涉案《供货安装合同》而发生,故***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主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省装公司如认为因***的结算行为造成其利益受损,可据与***之间的约定,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供货安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33367.07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83336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085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12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小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 萍
马谆忻
附图(《广东广播电视台核数汇总》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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