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1319号
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益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1403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辰智造公司)诉被告广州益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镒辰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镒辰智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皓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货款100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益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风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板、机制风管等工程材料。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2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分三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17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并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未实际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益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风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板、机制风管等,每批订单确认后6天内交货,收30天期票出货,货款超期未付15天1个点,合同有效期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1日。落款处有被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提供了2021年5月21日的发货***。
2021年9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分期付款计划书》,载明:今欠原告货款100176元,经协商2021年9月付款20000元,2021年10月30000元,2021年11月支付剩余金额50176元。担保人处有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落款处有被告的盖章。原告提供了两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支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22日,金额分别为10000元、86324元。两张支票均被银行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总额为96324元,《分期付款计划书》中承诺的欠款100176元除上述货款外还包含违约金3852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提供的《风管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承诺书》、发货单、律师函及快递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益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按15天1个点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为3852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未举证证明曾支付过案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001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益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3.52元(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广州益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的2303.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益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30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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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