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848号
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广东顺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辰智造公司)诉被告***、广东顺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镒辰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荣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镒辰智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2025年6月租金差额1947061.56元;2、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搬迁及新厂房改造费557466.66元;3、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新厂房重复交租租金335575元;4、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押金资金占用费20897.68元;5、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2025年6月管理费差额251664元;6、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原厂房改造费用655375元;7、被告***对被告顺荣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委托其股东***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及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将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段属于被告顺荣建设公司控制的顺盈钢贸厂房5843平方米、宿舍及办公楼1620平方米、空地2905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25年6月15日,租金为115000元/月,每三年递增10%;出租人不得无故强行收回出租物业,如果在出租期内收回物业,必须要经过商讨并由出租人作出合理赔偿后才能收回物业并退回押金。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顺荣建设公司支付了230000元作为押金。2014年,被告***作为被告顺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补偿条款》,约定增加厂房1056平方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每月增加10000元即125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租金每月增加15000元即130000元。2021年3月16日,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的股东***发出《联络函》称收回租赁物,要求原告在2021年7月31日前将厂***交回给被告顺荣建设公司。2021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去回函,表示不同意被告***、顺荣建设公司的单方解约行为。2021年4月1日,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回函表示不同意赔偿,双方协商破裂。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开始陆续安排厂房搬迁事宜并决定妥善安排生产后再向被告***、顺荣建设公司主张损失。另外,被告***是被告顺荣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顺荣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条款》的出租人是被告***,承租人是案外人***,《厂房租赁补充条款》是案外人***代表案外人***签订。原告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是为本次诉讼制作,授权人处加盖的是原告镒辰智造公司的公章,但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的名称为东莞市镒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辰钢铁公司),后来才更名为镒辰智造公司。2、履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案外人***。案涉租金一直由案外人***支付或由其委托他人支付,直至2020年2、3月,租金才开始由原告代为支付给被告***的委托收款人***。原告提供的《租金赔偿补充协议》的补偿金170000元也是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代表***。案涉场地的交接由被告***与案外人***进行,接收退回的押金也是由案外人***接收。3、虽然原告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且其曾代案外人***支付过部分租金,但仅凭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合同相对人。二、纵原告有权起诉,其诉讼请求也不应获得支持。1、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原告曾表示案涉厂房太旧,计划到2021年上半年另租厂房。因此2021年上半年进行搬迁是在原告的计划之中,原告并非被迫搬迁。2、原告的诉求大多是正常经营必须支出的费用,不是损失:关于租金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其现在交的租金是173908.5元,而之前的租金是20多万元,说明原告是嫌之前租的地方太大、租金太多、厂房太旧而主动搬迁。关于为搬迁而购买集装箱支出的费用,原告本来是生产型工厂,其因经营需要购买集装箱很正常,原告不能证明集装箱是专门为搬迁而购买。关于搬迁费之外的新厂房改造费及重复交租租金、押金资金占用费、管理费差额,皆是其正常经营必须支出的费用。关于旧厂房改造费,实际是不存在的,《交接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确认该租赁物现状符合双方于2013年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即双方确认租赁物按原状交付,并无原告所称其对厂房、场地的改造。三、被告***已提前4个多月通知案外人***,给予了合理的搬迁时间。四、若案涉合同无效,双方皆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承租人的损失一般应以其在原租赁厂房的投入及搬迁费为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荣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顺荣建设公司不是案涉租赁物的产权人,也不是出租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案涉租赁物是被告***从原中堂再丰造纸厂购买的,2018年4月分家后,该物业分给被告***。2018年5月起,被告***开始管理该物业,其享有和承担案涉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若法院判决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愿意承担,但是上述义务或责任只限于对合同相对人***而言。
原、被告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厂房租赁补充条款》、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租金赔偿补充协议》、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2021年4月、5月、6月的银行出账回单、银行付款通知单、租金发票,以证明原、被告成立有效的租赁关系。三被告认为三份授权委托书是原告为本次诉讼制作,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出示,三被告对授权委托并不知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金赔偿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镇政府征收租赁物,出租人获得补偿后再支付给承租人,与原告主张的违约补偿是不同的,不能相提并论;从该协议也可看出,案外人***对租赁物的改造已经获得了补偿。
2、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联络函》、案外人***出具的《联络函》、被告***出具的《回复函》。三被告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接协议》、退回押金的银行电子回单。三被告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与案外人东莞市奥航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面积3018平方米,月租金66396元、22元/平方米、每三年递增10%,管理费1元/平方米)、案外人**与案外人奥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面积4575平方米,月租金107512.5元、23.5元/平方米、每三年递增10%,管理费1元/平方米)、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案外人奥航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两份(案外人***支付208242元,案外人**支付322500元)、案外人奥航公司出具的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的租金及管理费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被迫搬迁后委托案外人***、**向案外人奥航公司租赁新场地产生的租金、管理费及押金。原告称案外人**所签合同的租金事后变更为22元/平方米并提供了案外人**与案外人奥航公司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佐证。三被告确认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其认为每张收据均注明“此收据款项以实际到账为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应的金额,纵使款项是真实的,也是原告正常经营的支出,与本案无关。
5、原告提供了发票(案外人***开具,建筑服务修缮服务费52520元)、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案外人***转账52520元,备注工程费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新厂房修缮费用52520元。三被告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原告是受益人,上述费用不是损失。
6、原告提供了发票(案外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开具,电线电缆40855.49元)、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案外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转账40855.49元,备注电缆费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新厂房电路安装费40855.49元。
7、原告提供了发票两张(案外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开具,电线电缆112950.26元、70173.75元)、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案外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转账183124.01元,备注购买电线电缆费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新厂房购买电缆费183124.01元。
8、原告提供了发票(案外人东莞市安家集装箱有限公司开具,集装箱78648元)、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案外人东莞市安家集装箱有限公司转账78648元,备注货款),以证明原告为搬迁而购买集装箱支出费用78648元。原告还称,搬迁由原告的员工自行完成,此期间产生餐费补贴5068元。三被告认为餐费补贴5068元合理,但认为即使原告为搬迁而购买集装箱,但该集装箱并非一次性用品,尚有剩余价值。
9、原告提供了发票两张(案外人东莞市中堂峰运五金店开具,金额分别为5574.3元、4500元)、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案外人东莞市中堂峰运五金店转账10074.3元,备注采购费),以证明原告支出新厂房水电安装材料费10074.3元。
10、原告提供了发票3张(案外人东莞市道镜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家用通风电器具、塑料制品等,金额分别为6251.73元、8443.3元、8791.97元)、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案外人东莞市道镜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3487元,备注水电安装采购费),以证明原告支出新厂房水电安装材料费23487元。
11、原告提供了发票(案外人***开具,建筑服务安装水电费94738元)、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案外人***转账94738元,备注工程人工费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新厂房水电安装人工费94738元。
12、原告提供了发票13张(案外人广州市越秀区永武机电设备经营部等开具,电表、配电控制设备等,金额共30660.46元)、微信转账截图(向案外人一辉工作室转账30660.46元),以证明原告支出新厂房水电安装材料费30660.46元。原告称水电安装材料由其员工***先行网上采购,再由原告向其报销,“一辉工作室”是案外人***的支付宝账户,并提供了费用报销单、网上采购截图佐证。
13、原告提供了发票7张(案外人永康市逸扬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开具,家具、餐费、住宿费、***等,金额共27405元)、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原告向案外人***转账7402.75元、10000元,前者备注费用报销款)、支付宝转账截图(案外人东莞市中堂富升五金店转账10000元,备注镒辰借款),以证明原告支出新厂房***27402.75元。
14、原告提供了发票(案外人东莞市盈达五金灯饰有限公司开具,照明装置15954.4元)、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案外人东莞市盈达五金灯饰有限公司转账15954.4元,备注灯具),以证明原告支出新厂房购买照明射灯费15954.4元。
三被告称上述证据6至1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为新厂房改造及添置设备是经营所需,其是使用者、受益者,不存在损失一说。
15、原告提供了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出具的《联络函》,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三被告予以确认,称是被告***委托被告顺荣建设公司提前通知案外人***进行搬迁,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
16、原告提供了被告顺荣建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以证明被告顺荣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曾是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被告***是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顺荣建设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
17、原告提供了被告***、顺荣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接协议》,以证明此《交接协议》与证据3的《交接协议》对比可知,原告并未放弃追究案涉租赁合同中被告责任的权利。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交接协议》涉及的租赁合同并非案涉租赁合同,而是677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期限届满已履行完毕,双方决定不再续约,《交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18、原告提供了银行客户业务回单(收款人为案外人***,金额分别为90000元、87423元,备注补偿款),以证明《租金赔偿补充协议》已履行,原告主张的原厂房改造费是有计算依据的。三被告称质证意见与对《租金赔偿补充协议》的意见一致。
19、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东莞市中堂再丰造纸厂合伙组织(以下简称再丰造纸厂)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以证明案涉租赁物已办理报建手续,案涉租赁合同有效。三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提供了被告***、东莞市顺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钢材公司)与镒辰钢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6770平方米)、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出具的《期满不续租通知函》、原告出具的《关于期满不续租通知函回函》、被告***的财务***与原告的员工***的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6770平方米厂房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续租,双方已交接完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其认为6770平方米厂房与案涉厂房无直接关系。
2、被告***提供了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出具的《联络函》、案外人***出具的《联络函》,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案涉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原告将厂***并返还,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联络函》中的解约原因没有依据,实际上被告已将案涉厂房转让给他人,故逼迫原告退场;且该函由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发出,说明被告顺荣建设公司是共同出租人。
3、被告***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接协议》、被告***的财务***与原告的员工***的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8月30日交接完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原告并未放弃追究被告的权利。
4、被告***提供了案涉租赁物的坐标图及光盘。原告确认案涉租赁物与坐标图一致。
5、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名称于2017年2月20日才变更为镒辰智造公司,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是为本次诉讼制作,合同签订时被告***并不知悉***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并称虽然授权委托书是后来制作,但不影响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也不影响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
6、被告***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案外人***,金额分别为90000元、87423元,备注补偿款),以证明拆迁补偿款是支付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代收,而非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并称补偿款的收款人是原告的员工,也说明被告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原告而非***。
被告顺荣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二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镒辰智造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成立,曾用名为镒辰钢铁公司,2017年2月20日名称变更为镒辰智造公司。案外人***是股东之一。
被告顺荣建设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成立,曾用名为顺盈钢材公司,被告***曾为其股东,2016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变更为被告***,2018年8月14日名称变更为顺荣建设公司;2019年8月22日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唯一股东。
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乙方***;甲方同意将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钢贸厂房5843平方米、宿舍及办公楼1620平方米、空地2905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租金每三年递增10%,租金115000元/月;乙方向甲方交纳2个月租金230000元作为押金;甲方不得无故强行收回出租物业,如果在出租期内收回物业,必须要经过乙方商讨、协议同意并由甲方作出合理赔偿后才收回物业,并退回押金给乙方;在租赁期间,如甲方将房屋转租或收回,甲方需退回乙方押金,并按乙方实际损失赔偿;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返还该房屋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的费用,方可办理退租手续。出租方(甲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承租方(乙方)落款处有案外人***的签名。
《厂房租赁补充条款》约定:甲方顺盈钢材公司,乙方空白;因新增加厂房1056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租赁期在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增收10000元,即每月应收取租金125000元;租赁期在2014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增收15000元,即每月应收取租金130000元,每三年递增10%,不含税。出租方(甲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承租方(乙方)落款处有案外人***的签名。
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案涉租赁物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租金费用,案外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开具了租金发票。
《租金赔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租方)东莞市镒辰配预装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乙方因配合东莞市中堂镇政府改造工程拆迁了已出租给甲方的部分厂房,给甲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房屋租赁价格等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如下:1、一次性赔付甲方金额177422.8元,包括:厂区设备转移搬迁补偿费用计划补偿单价30000元,补偿总价30000元;水泥地面计划补偿单价105元,补偿总价63000元;厕所拆迁计划补偿单价480元,补偿总价7828.8元;天面彩瓦计划补偿单价20元,补偿总价23602元;两车间8月免租1个月计划补偿单价16元,补偿总价52992元;2、2020年9月开始,减少总面积3312平方米,在原合同签定的租金里每月减租金52992元。甲方落款处有案外人***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
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转账支付177423元。
原告与案外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现授权***为原告的合法代理人,就承租顺盈钢贸厂房事宜进行谈判,并与贵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执行等,以原告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授权人落款处有原告镒辰智造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受托人处有案外人***的签名。
原告与案外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现授权***为原告的合法代理人,就承租厂房补充条款事宜进行谈判,并与贵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执行等,以原告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授权人落款处有原告镒辰智造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受托人处有案外人***的签名。
原告与案外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现授权***为原告的合法代理人,就承租厂房补偿事宜进行谈判,并与贵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执行等,以原告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授权人落款处有原告镒辰智造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受托人处有案外人***的签名。
2021年3月16日,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出具《联络函》,载明:阁下与本人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承租本人位于顺盈钢贸厂房5843平方米、宿舍及办公楼1620平方米、空地295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6日至2025年6月15日。该厂房无建设规划许可证,阁下与本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此,特通知如下:本人决定收回租赁物,**下在2021年7月31日前,将厂***交回本人。落款通知人处有被告顺荣建设公司的盖章。
2021年3月17日,案外人***向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出具《联络函》,载明:贵司与本人并未就所述租赁物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本人对上述租赁物的使用权源自与***的租赁关系。落款处有案外人***的签名。
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联络函》,内容与2021年3月16日的《联络函》一致。落款通知人处有被告***的签名。
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向被告***向出具《联络函》,载明:《厂房租赁合同》并未到期,该合同签订时各方均知晓场地的实际情况,如阁下坚持解约则属于违约;本人及相关方损失包括:原厂房改造、地面找平、添附残值损失约450000元;搬迁费据实结算;新厂房租赁差额损失每平方米差额约15元,据实结算;由于场地搬迁导致停工停产,逾期交付产品所赔付的违约责任以实际赔付为准;第三人向本人主张的违约责任,以实际赔付为准。落款处有案外人***的签名。
2021年4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答复函》,载明:阁下在租赁该厂房、宿舍的同时,阁下实际控制的镒辰智造公司亦在履行一份与本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承租本人同一厂区内的厂房677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现租赁期限即将届满,本人于2021年3月15日致函镒辰智造公司,告知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两份租赁合同租赁的是同一厂区内厂房,且均由镒辰智造公司实际使用,镒辰智造公司租赁部分期限届满后,阁下租赁的部分已无法满足镒辰智造公司生产需求,镒辰智造公司必然搬迁,故终止履行阁下与本人的租赁合同并不会给阁下造成损失。阁下与本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本人已提前告知阁下终止履行合同,给了阁下充足的时间准备,不会造成阁下损失。阁下要求的损失赔偿,本人不予认可,若双方能够友好协商终止合同履行,按期返还租赁厂房,本人愿意退还阁下支付的押金230000元,并在不超过押金金额的范围内适当给予阁下补偿。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
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交接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3年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物为顺盈钢贸厂房5843平方米、宿舍及办公楼1620平方米、空地2905平方米),双方针对厂房的交接事宜签订本协议;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进行交接,双方确认该租赁物现状符合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乙方已缴清水费、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所有费用,甲方予以确认;乙方已清空租赁场地内物品,甲方在交接后7天内通过银行转账将押金230000元退还给乙方。甲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乙方落款处有案外人***的签名捺印。
2021年8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转账退还押金230000元。
关于案涉租赁物的改造费用。原告主张:案涉租赁物原本有做水泥地面及天面彩瓦,但比较破旧,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后来对整个案涉租赁物的水泥地面和天面彩瓦进行了翻新、改造及修补,其中第五车间原本没有彩瓦,是原告自行做了天面彩瓦,因此产生了改造费用;《租金赔偿补充协议》是当时对第四、八两个车间拆迁的补偿,由此可知原告曾对案涉租赁物进行过水泥地面及天面彩瓦的改造;参照《租金赔偿补充协议》的标准,案涉租赁物关于水泥地面及天面彩瓦的厂房改造费用应计算为(105+20)元×5243平方米=655375元。三被告主张:案涉租赁物是新做的简易钢结构厂房,出租时被告已进行了相应的水泥地面及天面彩瓦工程,并不存在破旧的情况,原告无须另行装修改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曾对案涉租赁物进行过相应的改造,《租金赔偿补充协议》只是对第四、八两个车间拆迁的补偿,不能推定原告有对案涉租赁物的其他部分进行过相应的改造;而且根据《交接协议》可知,案涉租赁物已按原状交接完毕,原告并未提出有相应的改造费用损失,双方当时已有争议,若原告实际上做过改造,必然会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存及主张;如今案涉租赁物已重新出租给他人,也做了一些新的改造。原告主张:按原状交接的意思只是原告搬清了物品,当时为了配合被告收回案涉租赁物,原告先行退场并与被告签订了《交接协议》,当时由于疏忽未将此部分改造费用写进《交接协议》中,但不代表原告放弃了主张的权利;据原告所知,退场后案涉租赁物基本上没有进行新的改造。
另查明,被告***、顺盈钢材公司与镒辰钢铁公司、案外人***签订了另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乙方空白;甲方同意将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钢贸厂房677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三年递增10%,租金98165元/月;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00元为押金。出租方(甲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顺盈钢材公司的盖章,承租方(乙方)落款处有案外人***的签名及镒辰钢铁公司的盖章。三被告确认该合同的租金实际由被告***收取。
2021年3月16日,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发出《期满不续租通知函》,落款处有被告顺荣建设公司的盖章。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发出回函,载明:原告对该租赁物的使用权源自原告与***先生的租赁关系,***并未授权原告处理上述租赁事宜,落款处有原告镒辰智造公司的盖章。被告***、顺荣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交接协议》,约定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进行交接,交接完成后双方基于《厂房租赁合同》(6770平方米)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双方基于该合同再无纠纷。
再查明,《东莞市中堂再丰造纸厂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方(甲方)再丰造纸厂,受让方(乙方)***,其上加盖了顺盈钢材公司的盖章;该造纸厂范围内的所有固定建筑物,均未办理房产证,但由于历史原因而现在无法提供该造纸厂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该造纸厂曾有办理过有关消防报批手续,但由于历史原因而现在无法提供该造纸厂的《消防验收合格证》;经公开竞投标,由乙方以竞标价13030000元中标,受让了本合同约定的该造纸厂的整体资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落款处有再丰造纸厂的盖章及其授权代表的盖章及签名,受让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
本院就案涉租赁物的情况发函东莞水乡特色发展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复函称:根据提供的用地红线查询,地块内未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何人。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第一,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条款》《租金赔偿补充协议》均由不同的案外人签订;《租金赔偿补充协议》载明承租方为东莞市镒辰配预装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在2021年4月1日的《答复函》中亦明确表示案外人***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案涉租赁合同与677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是同一厂区内的厂房,均由原告实际使用;故即使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当时未作出,三被告也理应知悉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三被告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一直履行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应视为对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已形成合意。退一步讲,即使三被告当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也符合隐名代理的情形,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权利。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东莞市中堂再丰造纸厂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书》的受让方注明是被告***,但旁边又加盖了顺盈钢材公司的公章,说***钢材公司对再丰造纸厂的资产具有一定的权利;677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合同》注明甲方为被告***,但出租方落款处又加盖了顺盈钢材公司的公章,租金实际上由被告***收取;且最早的《联络函》均由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发出;加之被告***、***均为被告顺荣建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后,《租金赔偿补充协议》由被告***作为出租方签订,但后来的部分《联络函》又以被告***的名义发出,被告***称分家后案涉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已向其转移,明显与此不符。上述情形均可说明三被告的内部关系较为混乱,虽然被告***、***均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或协议,并主张是个人行为,与被告顺荣建设公司无关,但从三被告的关系及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来看,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此情况下,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利用三被告主体的混乱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与其无关,会明显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三被告为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共同出租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关于焦点二。第一,原告主张的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原告退场后新租赁的厂房与案涉租赁物的租金差额、新租赁厂房的改造费、新租赁厂房与案涉租赁物重复的租金、新租赁厂房与案涉租赁物押金差额的资金占用费、新租赁厂房的管理费差额均为间接损失,三被告在签订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时不能预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新租赁厂房水电、电缆等的改造费用计算案涉租赁物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诉请的搬迁费及原厂房改造费用,属于直接损失。
因案涉租赁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部分案涉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东莞市中堂再丰造纸厂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书》可以证明案涉租赁物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及验收租赁物时未对案涉厂房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三被告作为案涉厂房的出租方,在明知案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与三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对相应的损失各自承担50%责任。
1、搬迁费:原告已经搬离案涉租赁物,必然产生相应的搬迁费损失。原告主张购买集装箱进行搬迁支出费用7864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并主张搬迁期间产生员工餐费补贴5068元,三被告认为亦属合理。由于搬迁后集装箱仍有剩余的使用价值,结合《租金赔偿补充协议》中搬迁费的标准及双方确认的餐费补贴数额,本院酌情认定本次搬迁费为65000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即32500元。
2、原厂房改造费用(即水泥地面及天面彩瓦改造费用):《租赁赔偿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对案涉租赁物进行过相应的改造,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装修改造证据佐证,且三被告亦不确认原告曾对案涉租赁物进行过相应改造,现案涉租赁物已交回被告并重新出租,也不具备鉴定的可行性。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顺荣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搬迁费3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44.32元(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625.32元,被告***、广东顺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9元。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1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顺荣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玉 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嘉 雯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