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豪力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恒,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豪力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豪力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恒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力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豪力士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独立创作完成搭建涉案展位,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2.**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计图是其独创并享有著作权;3.一审认定涉案展位与涉案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依据不足;4.涉案设计图仅为图形作品,豪力士公司也仅参加了一届展会,且其主观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豪力士公司:1.赔偿**公司6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豪力士公司于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门禁系统等。
2018年4月,豪力士公司为了参加第二十届中国(广州)建筑装饰博览会联系**公司搭建展位业务,豪力士公司业务员胡秀芳向**公司业务员洪某通过微信发送“平面图.rar”电子文档,要求洪某参考该文档设计展位。,**公司的职员洪某建立“建材展,豪力士”微信聊天群,五位聊天人分别是**公司的职员洪某(本案证人,**公司业务员)、巫某均(本案证人,**公司设计师)、周某,豪力士公司的职员胡秀芳、王某,聊天主要内容如下:,洪某和巫某均向胡秀芳了解展位的基本需求,胡秀芳告知两人展位的基本要求;,洪某发送“豪力士效果图.zip”()文件,胡秀芳表示收到;至,胡秀芳与洪某或巫某均互聊及发图,胡秀芳多次提出修改设计图意见,洪某或巫某均回复修改意见;,巫某均发送“豪力士效果图2.rar”()文件,另发了1张布局图及4张不同角度展示的设计图,其中一张图为“”(下称“单张前侧面图设计图”)。
豪力士公司于至期间参加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路××号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举办的第二十届中国(广州)建筑装饰博览会,展位号是3.1-17。**公司工作人员对豪力士公司的涉案展位进行了拍照。
诉讼中,**公司提交并展示了存于其电脑的设计效果图文件夹(右键点击属性显示文件创建时间为),进入上述文件夹点击打开“豪力士效果图”文件(右键点击属性显示文件创建时间为,下称设计图1稿),打开“豪力士效果图文件(右键点击属性显示文件创建时间为,下称设计图2稿),打开“豪力士效果图文件(右键点击属性显示文件创建时间为,下称设计图3稿)。上述设计图的电子文件内容与**公司举证的涉案展位的设计效果图证据相符。
巫某均在“建材展,豪力士”微信聊天群于所发的4张不同角度展示的设计图与部分设计图2稿相同,其中单张前侧面图设计图与设计图2稿中的前侧面图相同。将豪力士公司涉案展位现场照片与**公司设计图2稿相比较,二者的整体结构、外观、内饰、装潢等基本一致,存在细微差别。
设计图2稿中的前侧面图
涉案展位现场照片
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证人巫某均(男,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镇涌口村委会珍丰小组)陈述如下:我的专业是家具雕刻艺术与室内设计,我于2016年入职**公司;2018年1月公司洪某安排我为豪力士公司设计上海建博会的展位方案,但豪力士公司没有采纳我的设计方案;2018年4月,洪某又安排我为豪力士公司设计广州建博会的展位方案,豪力士公司这次搭建展位的预算低,我就用了比较简洁的构思,做了一个既省钱又有亮点的设计方案;洪某建立了微信群用来接收及发送设计图,我完成设计工作之后豪力士公司该项业务的负责人在群上有谈及合同的事情;我的设计方案保存在公司为我配备的电脑中;本次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属**公司;我没有收到豪力士公司发送的北京门博会、上海建博会的设计参考方案。**公司证人洪某(男,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陈述如下:**公司是从事设计及搭建展位的,我在2013年入职**公司任职业务员;豪力士公司为了参加2018年7月的广州建博会与我司联系搭建展位业务,2018年4月我司的巫某均为豪力士公司设计展位,一开始豪力士公司不认同我司的设计方案;后来我司修改设计方案后,双方洽谈搭建展位造价为12万元,但后来豪力士公司没有委托我司搭建展位,并告知展位的搭建交给另外的公司做了;豪力士公司搭建的展位是使用我司的设计图,只是更改了颜色及部分内容。
豪力士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保存在U盘的两份展位设计图,豪力士公司说明其一是其参加北京门博会的展位平面设计图,其二是其参加上海建博会的展位平面设计图。上述两展位平面设计图与涉案展位现场图及**公司设计图2稿均不同。豪力士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内容为搭建北京门博会展位及上海建博会展位的搭建合同及支付展位搭建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均为电子文档),上述两合同的承包方即展位搭建单位是上海弈贝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供《委托代理协议》1份。上述《委托代理协议》是**公司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该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律师费为6000元。**公司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权利的展位设计图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图形作品的规定,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公司提供了设计图2稿等展位设计图,证人巫某均陈述了上述设计图的设计过程并确认著作权归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是涉案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双方的职员就豪力士公司搭建涉案展位事宜建立微信群进行洽谈及互发资料,**公司的设计师根据豪力士公司的要求多次对展位设计图进行设计,因此该设计图是由**公司的设计师创作设计,且具有独创性,对豪力士公司主张涉案设计图不具有独创性及不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人巫某均于在该群所发的4张不同角度展示的设计图与部分设计图2稿相同,据此认定豪力士公司于该日收到了涉案展位设计图。豪力士公司收到了**公司创作的涉案展位设计图却没有委托**公司为其搭建涉案展位,而豪力士公司涉案展位现状与**公司设计图2稿相比较,二者的整体结构、外观、内饰、装潢等基本一致,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豪力士公司未能举证涉案展位设计图底稿,据此认定豪力士公司未经**公司许可使用了与**公司洽谈业务时获取的涉案展位设计图搭建了涉案展位,豪力士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豪力士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豪力士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豪力士公司的赔偿数额。律师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其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支出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等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豪力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以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豪力士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公司诉讼请求超出3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豪力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公司负担325元,豪力士公司负担975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的涉案设计图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涉案展位与涉案设计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豪力士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于一审提交了双方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保存在其电脑内的设计效果图文件,且有参与涉案展位设计的**公司业务员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设计图是**公司的员工接受该公司的指派并根据豪力士公司的展位需求独立设计完成的。**公司质疑该设计图的独创性,但并无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设计图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归属于**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设计图采用电脑三维制作,能充分展示图中展位的立体外观造型及功能布局,能够取得与实物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经比对,豪力士公司涉案展位与**公司的设计图基本一致,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豪力士公司在涉案展位搭建之前实际接触了涉案设计图。豪力士公司上诉称涉案展位系其委托第三方公司独立创作并完成搭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豪力士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设计图进行涉案展位的搭建,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构成对**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鉴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或豪力士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豪力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以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豪力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豪力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审 判 员 丁 丽
审 判 员 邓永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小艳
法官助理 梁伊玲
书 记 员 黄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