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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艺之汇展览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0077号
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环路110号A4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87612857D。
法定代表人: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山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艺之汇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横岭工业四区142栋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75017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艺之汇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之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山营,被告艺之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艺之汇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0049元,并自2019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85.04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艺之汇公司签订了《展位搭建承揽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艺之汇公司负责2019第41届东莞国际家具展中的浙江豪族工贸有限公司1号馆A19展位的搭建工程;进场搭建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至3月15日;使用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至3月19日;合同总价款为10万元;原告采用分期方式付款,于本合同签订至工程完成期间支付总价款的40%即4万元,于本合同签订至工程进场搭建期间支付总价款的30%即3万元,于本合同签订至工程撤场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3万元;合同总价款只包括展位的整体制作搭建及展位内部展柜和背板以及灯具电料还有辅助配件等制作费用,但不包含展位的管理费、电费、搭建证件费和税金;由于被告艺之汇公司原因而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搭建的,应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费用。但是,2019年3月7日,原告至展会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并没有开展任何工作。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后才得知,被告艺之汇公司临时将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陈鸿杰、李亮二人,但是两实际施工人没有开展工作。由于此时已临近展会举办日期,时间紧迫,原告不得己紧急介入,与实际施工人联系,自行出资购买部分相关材料,并额外支付实际施工人大量加班费等其他费用,加班加点,终于在展会举办前将展台搭建好,保证了展会如期顺利举办。2019年3月19日,各方在东莞名家具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前期已支付106000元的基础上,又额外支付了实际施工人3万元。至此,原告因本合同己实际支出180049元(包括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实际损失达80049元。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但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关的损失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艺之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艺之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且被告**多次以其个人账户及微信收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艺之汇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老板当时在现场明确告知我方不需要再参与搭建工程,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当时我方已安排十几人到现场施工,原告不知基于什么原因另外找了其他人来现场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艺之汇公司签订《展位搭建承揽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艺之汇公司负责2019第41届东莞国际家具展中的浙江豪族工贸有限公司1号馆A19展位的搭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场搭建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至3月15日;使用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至3月19日;撤场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合同总价款为10万元;原告采用分期方式付款,于本合同签订至工程完成期间支付总价款的40%即4万元,于本合同签订至工程进场搭建期间支付总价款的30%即3万元,于本合同签订至工程撤场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3万元;合同总价款只包括展位的整体制作搭建及展位内部展柜和背板以及灯具电料还有辅助配件等制作费用,但不包含展位的管理费、电费、搭建证件费和税金;由于被告艺之汇公司原因而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搭建的,应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部分款项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已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鸿杰、李亮。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怠于履行合同,虽经其多次催促,但直到2019年3月11日还没有任何材料进场,并在3月13日发现两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陈鸿杰、李亮,两被告实际并未履行合同,故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现原告主张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其最终支出涉案工程的款项为180049元,其中墙布等材料费1441元、支付主办方的加班费15690元、地板材料和人工费12167元、临时调人的人工费12560元、展馆收取的吊点费4000元、撤场费3191元、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前期向陈鸿杰和李亮支付工程款的51000元、调解时向陈鸿杰和李亮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扣除《承揽合同》约定的10万元合同价款之外,其额外支出了80049元,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明细表(自制)》和2019年2月22日至3月22日期间的转账记录、《收款收据》,以及陈鸿杰和李亮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证明书》载明:因被告**无制作工厂,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鸿杰和李亮施工,后因被告**隐瞒原告导致工程延期开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7日,从而又导致成本增高,无力支付陈鸿杰、李亮相应款项,经东莞名家具派出所调解,因原告对涉案工程已代付106000元给陈鸿杰、李亮,后再由原告代付陈鸿杰和李亮剩余款项3万元,现已结清原告对陈鸿杰、李亮所有涉案工程款项。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陈鸿杰、李亮是合作关系,被告**本人亦有在现场跟进工程进度,两被告是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之所以产生额外费用是因为原告明确提出涉案工程后续工作不需要两被告参与,故该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艺之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艺之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艺之汇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签订《承揽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艺之汇公司支付了进度款5万元,但被告艺之汇公司迟迟未进场施工,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艺之汇公司确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陈鸿杰和李亮,且原告在2019年3月13日之后也将涉案工程交由陈鸿杰和李亮进行施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其实已于2019年3月13日以实际行动解除了《承揽合同》。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承揽合同》的解除是否因被告艺之汇公司违约所导致,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如前述,在原告依约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艺之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且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包涉案工程,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为《承揽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艺之汇公司。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与转账记录和《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工程支出的款项共计180049元。涉案工程属于一个短期的展位搭建项目,工期短,时间紧,需要承揽人积极履行合同才能保证项目如期完工,现因被告艺之汇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艺之汇公司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艺之汇公司赔偿损失800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艺之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艺之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赔偿款80049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其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艺之汇展览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049元;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艺之汇展览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深圳市艺之汇展览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帆
人民陪审员  林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曙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