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7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艺之汇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横岭工业四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普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坑田大街32号鱼珠智谷E-PAPK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山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艺之汇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之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普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之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普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山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之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普尼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普尼公司恶意起诉艺之汇公司、**。艺之汇公司、**已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普尼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恶意撇开艺之汇公司,导致其之后多花费了费用,与艺之汇公司、**无关,应由普尼公司自行承担。
普尼公司辩称:第一,普尼公司已依约向艺之汇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艺之汇公司在收取款项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搭建工作,在2019年3月11日时展位区仍是一片空地。普尼公司于3月12日到现场发现大量的材料如地板等还没有购买,按照艺之汇公司的进度已无法如期完成展位搭建工作。第二,艺之汇公司未经普尼公司许可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且其没有及时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导致实际施工人迟迟不开展搭建工作,艺之汇公司已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搭建并交付工程项目,将会给普尼公司及其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艺之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由于艺之汇公司违约无法按期完工,普尼公司才紧急介入自行购买搭建工程所需的材料,并额外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大量加班费,才保证展会如期举行。综上,艺之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未经普尼公司许可擅自转包,致使展台无法按期完工,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普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艺之汇公司立即赔偿普尼公司损失80049元,并自2019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向普尼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85.04元;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艺之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普尼公司与艺之汇公司签订《展位搭建承揽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普尼公司委托艺之汇公司负责2019第41届东莞国际家具展中的浙江豪族工贸有限公司1号馆A19展位的搭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场搭建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至3月15日;使用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至3月19日;撤场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合同总价款为10万元;普尼公司采用分期方式付款,于本合同签订至工程完成期间支付总价款的40%即4万元,于本合同签订至工程进场搭建期间支付总价款的30%即3万元,于本合同签订至工程撤场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3万元;合同总价款只包括展位的整体制作搭建及展位内部展柜和背板以及灯具电料还有辅助配件等制作费用,但不包含展位的管理费、电费、搭建证件费和税金;由于艺之汇公司原因而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搭建的,应承担普尼公司因此发生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普尼公司向**支付了涉案工程部分款项5万元。**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已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某杰、李某。
本案中,普尼公司主张艺之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虽经其多次催促,但直到2019年3月11日还没有任何材料进场,并在3月13日发现艺之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陈某杰、李某,艺之汇公司、**实际并未履行合同,故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现普尼公司主张因艺之汇公司、**违约导致其最终支出涉案工程的款项为180049元,其中墙布等材料费1441元、支付主办方的加班费15690元、地板材料和人工费12167元、临时调人的人工费12560元、展馆收取的吊点费4000元、撤场费3191元、已向**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前期向陈某杰和李某支付工程款的51000元、调解时向陈某杰和李某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扣除《承揽合同》约定的10万元合同价款之外,其额外支出了80049元,要求艺之汇公司、**予以赔偿。为此,普尼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明细表(自制)》和2019年2月22日至3月22日期间的转账记录、《收款收据》,以及陈某杰和李某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证明书》载明:因**无制作工厂,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某杰和李某施工,后因**隐瞒普尼公司导致工程延期开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7日,从而又导致成本增高,无力支付陈某杰、李某相应款项,经东莞名家具派出所调解,因普尼公司对涉案工程已代付106000元给陈某杰、李某,后再由普尼公司代付陈某杰和李某剩余款项3万元,现已结清普尼公司对陈某杰、李某所有涉案工程款项。艺之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陈某杰、李某是合作关系,**本人亦有在现场跟进工程进度,艺之汇公司、**是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之所以产生额外费用是因为普尼公司明确提出涉案工程后续工作不需要艺之汇公司、**参与,故该损失不应由艺之汇公司、**承担。
另查,艺之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艺之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普尼公司和艺之汇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普尼公司在签订《承揽合同》后已依约向艺之汇公司支付了进度款5万元,但艺之汇公司迟迟未进场施工,而现有证据显示艺之汇公司确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陈某杰和李某,且普尼公司在2019年3月13日之后也将涉案工程交由陈某杰和李某进行施工。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普尼公司其实已于2019年3月13日以实际行动解除了《承揽合同》。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承揽合同》的解除是否因艺之汇公司违约所导致,艺之汇公司、**是否应对普尼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如前述,在普尼公司依约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艺之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且未经普尼公司许可擅自转包涉案工程,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艺之汇公司。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普尼公司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与转账记录和《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确认普尼公司因涉案工程支出的款项共计180049元。涉案工程属于一个短期的展位搭建项目,工期短,时间紧,需要承揽人积极履行合同才能保证项目如期完工,现因艺之汇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艺之汇公司应对普尼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普尼公司要求艺之汇公司赔偿损失800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艺之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普尼公司要求**对艺之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赔偿款80049元足以弥补普尼公司的损失,故对其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6月3日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艺之汇公司向普尼公司赔偿损失80049元;二、**对艺之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普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艺之汇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艺之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几张手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在2019年3月10日进场开展搭建工作,并向木工支付5万元。由于普尼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说后面的工作不用艺之汇公司负责了,因此其后期增加的费用与艺之汇公司无关,但其后期还是完成了合同义务。普尼公司质证称,对这些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照片与案涉项目无关,艺之汇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是其完成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艺之汇公司、**是否应向普尼公司赔偿损失80049元问题。
经查明,普尼公司与艺之汇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普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艺之汇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由于艺之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场开展搭建工作,且未经普尼公司同意擅自转包工程,普尼公司为赶工程进度和工期在2019年3月13日后将案涉工程实际交由陈某杰、李某完成。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于2019年3月13日实际解除了案涉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艺之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普尼公司为赶工程进度紧急购买材料,并要支付工人加班费等导致工程成本增加,给普尼公司造成了损失,显然是因艺之汇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案涉合同约定,由于艺之汇公司原因而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搭建的,艺之汇公司应承担普尼公司因此发生的损失。现普尼公司主张艺之汇公司、**赔偿其损失,一审据实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艺之汇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艺之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艺之汇展览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妍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