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6384号
原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刘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宇阔,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万兴平,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应国,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电力总公司”)与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黎、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黔西县XX安置区(新建10KV线路和10KV线路迁移)《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该工程设备安装、线路迁移、新建10千伏线路发包给原告;(2)合同金额为510000元,有效工期为40天;(3)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付工程款总价的4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通电前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通电后,经审计局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在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完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用电及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及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各90000元,共计18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3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7905.20元,并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电力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息及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3、施工用电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为合同签订3后的40天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
4、被告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0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为330000元;
5、代开发票记账联,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对应价款的等额发票。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原告应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通电后经审计局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据实计算,在审计完成后十五日之内支付。
被告城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4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协商总价款,同时约定安装验收完毕通电后经审计局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据实结算,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并非涉案项目的固定价款,其主张的所欠付工程款应当不予支持;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原黔西县地方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票据,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协商价款,需审计局审计后据实结算,该发票不能代表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也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该证据中并未体现被告对该发票作出任何签收及知晓的事实。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电力总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城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黔西县XX安置区(新建10KV线路和10KV线路迁移,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承包范围为设备安装、线路迁移、新建10千伏线路,自合同签定之日起第三日开始计算,有效工期为40天,工程总价款为5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工程款总价的4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通电前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通电后,经审计局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在审计完成后5日内支付完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及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各90000元,共计180000元。现因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均表示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已投入使用多年(双方当事人均已记不清具体时间),不清楚是否经竣工验收及审计。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截止至2021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7905.20元计算方式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5日以预付款204000元(510000元×4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5日以420000元(510000元-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013年1月26日至2021年10月15日以尚欠款项330000元(510000元-90000元-90000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被告表示不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原告代理人表示需征求原告意见,本院告知其在指定日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评估的权利,指定期限到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未陈述清楚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日期内书面回复本院,指定期限到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2、原告实际施工的价款如何认定及计算;3、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审理中,被告表示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合同约定的施工人(原告)以外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结合合同签订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接收方均为原告的事实,本案实际施工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即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均表示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已投入使用多年(双方当事人均已记不清具体时间),不清楚是否经竣工验收及审计。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释明,告知双方在指定日期内对前述不清楚的问题进行书面回复,指定期限到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也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审计。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被告表示不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应视为放弃对涉案工程价款申请评估的权利。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对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510000元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及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各90000元,共计18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510000元-180000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工程款总价的40%,即2012年11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204000元(510000元×4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通电前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因双方均已记不清具体投入使用时间,被告未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情形,故可按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40天计算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时间,即2012年12月26日前被告应支付40%工程预付款204000元(510000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第一笔工程款204000元的诉讼时效可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届满,第二笔工程款204000元的诉讼时效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届满,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11月8日),原告起诉的该两笔款项均已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剩余20%的工程款项,根据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在审计完成后5日内支付完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剩余20%的工程款项,未经结算、未进行审计,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20%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工程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02000元(510000元×20%)。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其中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5日以预付款204000元(510000元×4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即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工程款总价的40%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双方约定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已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其中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5日以420000元(510000元-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013年1月26日至2021年10月15日以尚欠款项330000元(510000元-90000元-90000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前所述,第一、二笔工程款均已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故对以第一、二笔款项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则原告主张2012年1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剩余20%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双方对剩余20%工程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剩余20%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11月8日,至本案立案之日,该笔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工程款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元,由原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负担4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附上诉状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