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4民初20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居住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显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9栋2单元15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88313L。
法定代表人:樊从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礼凤,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路89号5楼,现住址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0565W。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蜀绣西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1108W。
法定代表人:谭洪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仪陇县供电分公司,住址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五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299R215。
法定代表人:陆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瑶,北京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蜀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巴电力公司)、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仪陇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仪陇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显平、被告蜀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和简礼凤、被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钰和朱桂芳、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告仪陇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7019元(暂定),从竣工之日起按24%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与蜀巴电力公司签订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为业主单位、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为施工承包人、蜀巴电力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的仪陇县农网改造线路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工程决算总价提留12%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四被告迟迟不进行工程决算,并找各种借口删减原告实际工程量及取费标准,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结算。2019年10月,原告委托中外建华诚(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依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工程款为7067019元,扣减已经支付和提留部分后,四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67019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前述请求。
被告蜀巴电力公司辩称:1.对原告委托作出的造价鉴定价款,远远超过标底,原告清楚实际中标合同价,当时未提出异议。2.原告请求从竣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不合理,亦无合同约定。3.合同约定按甲方竣工决算价提留12%,其余费用(税费、民工工资等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由乙方支付。4.涉案劳务工程总价款3356679元,扣除协议约定的12%管理费和2%所得税合计469935.06元,原告应得2886744元;机械款合计513821元,扣除17%增值税和2%所得税,以及约定的管理费12%,合计159284.51元,原告应得354536.49元;蜀巴电力公司实际收款3870500元,应支付原告3241280.49元,但实际已经支付原告3464385元,多支付了原告223104.51元。5.两次录音也证实蜀巴电力公司不拖欠原告款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已经过原告同意签字结算,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是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增加的,没有结算给蜀巴电力公司;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与蜀巴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蜀巴电力公司与原告也没有补充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6.原告系挂靠蜀巴电力公司,其个人社保及诉讼费用都是其本人承担,蜀巴电力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辩称:1.涉案建设工程是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发包给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目前已经办理完结算。2.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将涉案工程分为四个标段,并将一、三标段建设工程分包给蜀巴电力公司,原告诉讼的建设工程在一标段。3.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蜀巴电力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和支付,金额为3356790元,至于原告诉称按建设工程总价款的12%提留支付,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4.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蜀巴电力公司合同约定是以单价计算,分普工和技工,结算了就会签字。5.原告是以施工班组形式存在,对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从程序和实质方面都不予认可。6.综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2.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不是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原告所主张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其针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其就涉案建设工程与蜀巴电力公司签订了《仪陇县农网改造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相对方即蜀巴电力公司主张结算等相关权利。4.根据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核实,发包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已与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已与蜀巴电力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清费用,原告参与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结果,即使原告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包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5.原告诉称部分工程内容系接受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仪陇县供电分公司、仪陇县发改委指令,但未举证予以证明。6.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已认可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办理结算并结清了应付工程款,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就无需再追加发包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总上所述,原告已超额收取合同价款,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仪陇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蜀巴电力公司签订了《仪陇县农网改造线路工程施工协议》,与仪陇供电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无权向仪陇供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仪陇供电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招投标管理中心、四川西星电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向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被确认为2016年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施工中标人,中标金额为2194.4467万元。2016年11月8日,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就2016年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施工签订的《农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和建设管理单位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南充供电公司,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即建设项目的出资人或出资管理人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及电气安装、线路拆除施工及相关工作,具体内容以施工图对应的工作内容的相应工程量及发包人认可签证的工程变更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中标后,将建设工程划分为四个标段,并将其中第一和第三标段分包给了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1日,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从侯与原告就2016年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劳务分包一标段签订的《仪陇县农网改造线路工程施工定额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为现场勘查、高低压线路复测、基坑开挖、立杆、架线、变压器及户表安装、调试及所有设备线路的接地制作、所有材料设备从材料站至各地的上下车及二次转运、所有材料设备自行领取及看管等,所有的工作内容均在原告承担的费用之内;施工单价10KV及400V、220V线路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竣工决算总价提留12%,其余费用由原告安排,包括各种税费(含工程所在地及公司所在地)、各种施工工具,全工程所有一直到工程验收合格为止的杂用开支(验收时施工队及各班组必须有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参加,费用在原告总费用之内);现场施工的所有工器具由原告自行负责购买及维修,必须满足施工现场需要,如工具不够或人力不够造成的工期延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罚款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用的施工车及施工人员往返路费、住宿费、生活费、施工房租、水电费等工程所有杂用开支均包含在原告施工费用之内;施工中如遇有电杆坑因地质过硬打不下去的情况下,表面需要混泥土材料及块石的费用及用工均由原告负责;每月上报工作进度,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承包方拨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提留后,其余款项原告必须首先安排民工工资,提供每月劳务人员签字后的工资表交给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传。
2017年2月20日,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2016年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劳务分包一标段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新建/改造10KV线路11.195公里、新建/改造10KV变压器50台、新建/改造低压线路82.806公里,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工程劳务、竣工、保修、工程拆旧、包含建筑施工劳务费用及税金、安装施工劳务费用及税金、编制年价差、修建配电房费、工程拆旧等费用,合同价款暂定为3544452元。
2018年12月28日,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蜀巴电力公司达成《2016年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劳务分包一标段劳务结算协议》,作为《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劳务分包一标段施工劳务工程价款结算确定为3356679元,作为最终劳务费用的结算依据;原告在结算协议附件即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劳务单位意见处签字同意。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向蜀巴电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结算确定款项3356679元。
2016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项目一标段(费用明细)显示:按照约定扣除管理费和所得税后,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劳务工程款为2925433.48元(3356679元-397629元);扣除税费和所得税后,实际应当获得的机械款为415953元(513821元-97867元);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总费用为3341386.48元。2016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项目一标段(费用借支明细)显示: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在蜀巴电力公司借支费用共计34643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依法举出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从侯签订的《仪陇县农网改造线路工程施工定额协议》、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四川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蜀巴电力公司达成《2016年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劳务分包一标段劳务结算协议》及其附件,关于2016年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劳务分包一标段施工劳务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蜀巴电力公司就2016年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劳务分包一标段施工劳务工程价款结算确定为3356679元,并作为最终劳务费用的结算依据,原告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劳务单位意见处亦签字同意,故对2016年南充供电公司仪陇县中心村工程项目(包2)劳务分包一标段施工劳务工程价款无需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签字确认的费用(借支)明细显示,在扣除税费后,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劳务工程款和机械款为3341386.48元,而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在蜀巴电力公司借支费用共计3464385元;原告在蜀巴电力公司处的借支费用已经超出其实际应当获得的劳务工程款和机械款。对其请求的工程款1767019元(暂定)、且不属于前述相关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劳务工程价款并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的相关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成立。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瑜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景珽